赵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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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云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云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2083号
原告:A,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
被告:云南XX公司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江东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向A处承包了被告XX公司的三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由二被告直接对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015年下旬,原告完成工程后与二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并签署了欠条,确认二被告欠有原告工程款共计12218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拖欠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2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知道被告A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XX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无结算和签署欠条;被告XX公司与被告向A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诉的款项涉及三个工程,属三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
被告A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卡片,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拖欠的工程款数额;
4、收据三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支付过工程款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分包关系;
5、快递单回执,欲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被告寄送过律师函;
6、电话通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分包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XX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工程合同关系;对证据3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公司签章或权利人签字,无法确定为A出具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XX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XX公司未收到;对证据6不认可,虽公司确有A、财务人员陈某及B,但几人均表示未接到过电话,电话内容上也不能证明XX公司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及存在欠款事实,电话内容仅是认可被告XX公司与A之间的工程还未结算,故还有部分款项未支付被告A,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结算清单、工资收条,欲证明二被告已结算支付完毕长坡项目工程款项;
2、工程项目结算书、收据、工人借支,欲证明二被告已结算支付完毕关坡工程款项;
3、粉刷工借支表,欲证明二被告结算支付完毕园城工程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上述承诺是向明忠及案外人A为逃避自己的责任二项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不合法;对证据1中结算清单、工资收条及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且结算的工程内容为粉刷,非原告主张的磨地坪工程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但认可园城项目被告XX公司还未完全支付完毕,被告XX公司上述证据可证实三个工程是被告XX公司分包给A后又分包给原告,
被告A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无被告XX公司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4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主张的为磨地坪工作的费用,故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包了关坡和园城项目的部分劳务项目,后被告XX公司将关坡和园城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A,被告A还从他人手中承包了部分长坡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负责被告向A承包的长坡、关坡、园城项目中部分磨地坪工作,2015年11月12日,A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在云南XX公司摸地皮的工程款,关上工地欠21500元、圆(园)城工地欠65680元、长坡工地35000元,总合计122180元,同意公司直接支付,”上述欠条有被告A签字,因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向被告XX公司主张欠款,被告XX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向明忠园城项目14万余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导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原告所做工作为磨地坪,其所提供的为人工劳动服务,不提供建设材料,不需通过综合管理将材料及劳务物化为工程设施,也不需进行勘察、设计,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对于欠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A提供了劳务,其有权向被告A主张欠款,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XX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XX性,原告无权向被告XX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直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12218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戴 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赵勇律师,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主任,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一贯坚持对客户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