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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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玉溪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玉溪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02民初692号 原告符XX,男,1983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玉溪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为完成被告XX公司承建的玉溪市XX的收尾工作,二被告雇佣长期居住在玉溪市的原告在该水果市场做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5月5日,因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地搭建过程中从高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被告急呼120将原告送至玉溪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于2015年12月按医嘱进行颅骨修复术,经玉溪市XX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并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因脑部受伤后导致神志不清及家属没有二次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威胁、逼迫原告及其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书中被告仅一次性赔偿原告88000元给原告作为二次手术的费用,但实际上,被告支付的该笔一次性赔偿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都不足以支付,更何况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身体以及家庭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四次住院治疗,并时常伴有呕吐、抽搐、昏迷、呼吸困难等症状,即使是在进行颅骨修复术后也是如此,为弥补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相应的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17646.28元, 被告A辩称,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就赔偿的数额作了明确约定,A于当天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中特别强调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根据以上事实,A认为:1.和解协议书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双方当事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处分自己的权利,协议书是合法的;2.该和解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书是有效的;3.原告对A的起诉出于对该和解协议书的反悔,反悔的理由是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和胁迫,则本案原告对A的起诉就不是侵权之诉,而是合同之诉,A认为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应当变更,原告与A具有争议的焦点是双方通过协议处分了自己权益后原告反悔造成的,请法庭通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属实,玉溪XX水果市场是由一个叫陶某某的自然人承建,发包给A,XX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A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工商信息登记卡片,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同期工人的录音材料、《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四、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以证明原告的实际病情和症状,以及后遗症需要进行后期治疗, 五、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 六、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达八级伤残, 七、原告及其妻子暂住证、献血证,以证明原告一家长期生活在玉溪市, 八、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女儿需要抚养, 九、20份乘车发票,原告家人在事故后产生的交通费用, 原告A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A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录音没有关系,《和解协议》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的反映很有限,对和解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对方提供和解协议是作为一份有效的协议提供的,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A之间属于合同之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献血证和长期居住没有关系;2、XX的暂住证时间不足一年,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凭20份车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马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一方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的意见与A一方一致,其中和解协议与马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 被告A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和解协议书、收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与A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二、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A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证明被告在安全施工方面有严格的制度; 四、被告A的身份证,证明A身份信息, 被告A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A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XX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A、承发包协议书,证明原告诉争的马桥水果市场不是被告马桥农产品有限公司承建,马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A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A所举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所举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XX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A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对于其协议所涉及的履行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综合予以评判;对原告所举第四、五、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后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及鉴定其伤残等级达八级伤残的事实,并且经评估需要后期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原告提交献血证及暂住证予以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但其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仅能证明其女儿的出生日期,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因其住院治疗,其多次往返户籍地与医院,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实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A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59955.07元及护理费3960元的事实,并证明其双方根据所签协议支付了88000元费用,对于协议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综合予以评判,对于XX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及成立时间,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A与B签订了《水产品、干货冷冻、调味品综合市场钢屋架制作安装工程承发包协议》(马桥水果市场),为完成该工程的收尾工作,被告A雇请原告B到该工地电焊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架上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至玉溪市XX医院救治,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其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5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38103.75元,并产生担架费及医用耗材费300元,其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脑水肿,3、右侧额颞脑挫裂伤,4、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5、枕部头皮擦挫伤,6、脑疝,7、急性失血性贫血,8、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出血,9、左侧颞顶骨骨折,10、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其伤情经玉溪市XX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不包括今后住院治疗费用),被告A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59955.07元及护理费396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由被告A一次性赔偿原告88000元给原告(已经支付),现原告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17646.28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人证言,对于原告A与被告B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A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XX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二、对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理解问题?三、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问题?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成立,而涉案工程系被告A与案外人陶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钢屋架制作安装工程,原告A系被告B于2015年4月份雇请到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此项工作作为上述工程的收尾工作,XX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接受劳务人,经法A后,原告方仍坚持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A与被告B于201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将201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其协议系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理,对于第一次住院(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6日)相关费用和二次手术住院(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协议中为“伤残赔偿金”)均已经通过双方协议进行处理,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其系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主张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XX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其第二次(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5日)、第三次(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5日)系原告伤后病情变化住院治疗,并不是因“二次手术”住院,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相关费用中,涉及第一次住院及二次手术住院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因已经通过双方的协议履行完毕,对该部分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因双方约定不明,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故对于协议约定不明的相关费用,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何计算问题,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二所述,扣除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外,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0436.43元(含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2、误工费:原告因伤自2015年5月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其误工期为251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32天)及第四次住院(二次手术后)期间及出院后误工时间(28天),共计60天,其余时间未在协议中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或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其为农村居民的实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则计算为7456元/年÷365天×191天=3901.63元;3、护理费:原告第二、第三次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其护理费结合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标准及原告的主张按170元每天计算,则计算为32天×170天=5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第三次共住院32天,则计算为32天×100天=320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为据,且也未在协议中约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该项费用未在协议中约定,而原告及其亲属因住院治疗及护理,其多次往返户籍地与医院,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实际,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8、鉴定费1900元,扣除三期评定的600元,对于剩余的1300元,为原告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278.06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A对其雇请的人员疏于安全管理,未严格安全制度,未尽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A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作为提供劳务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自担3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开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6394.64元;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玉溪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A负担3304元,由被告A负担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赵勇律师,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主任,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一贯坚持对客户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