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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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黄X等与谢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黄X、黄X、黄X与被告谢X、谢XX、封XX、谢XX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黄X、黄X、黄X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冯XX、董XX、被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谢XX、封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及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黄X、黄X、黄XX称:原告黄X与被告谢X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1日,四原告与被告谢X协议合伙,由被告谢X作为代表人与XXX签订协议,购买朱XX名下8%的股份,总出资120万元,黄X出资40万元,黄X出资30万元,黄X出资10万元,谢X、黄X共计出资40万元。谢XX表四原告购买朱XX名下的8%的股份继续由朱XX代为持有。被告谢X与原告黄X于200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黄X、黄X、黄X出具了收条。之后,居于朱XX代为持有的股份分红所得的款项由谢X领取,由于谢X在领取分红款后将分红款自行使用未及时分配给原告,谢X、黄X向黄X、黄X出具了欠条。由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戚关系,投入资金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四方当事人于2019年5月3日补签了《合伙协议书》,协议对各方出资时间、金额等情况均予以明确,且各方均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前期行为予以追认和确认,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再结合收条、欠条已足以证实朱XX代持的股份是黄X、黄X、黄X与谢X、黄X的合伙财产,所以不能执行用以偿还谢X的个人债务。另外,原告黄X与被告谢X系夫妻关系,被告谢X与谢XX、封XX、谢X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原告黄X不清楚,若存在,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的商铺虽登记在被告谢X个人名下,但该房产是谢X与黄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告谢X的个人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停止对朱XX代谢X持有的0.28%股份(价值约4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停止对谢X名下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商铺(价值约20万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谢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朱XX代谢X持有的0.28%股份系谢X个人持有,与原告无关。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谢X欠谢XX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合伙购买的朱XX名下8%的股份与原告诉讼请求里所述0.28%的股份相互矛盾。基于8%的股份,煤矿已关停。合伙期间有无盈利有无分红与本案无关。
被告谢XX、封XX、谢XX辩称,我们与谢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通过贷款或转账方式借给谢X的,并且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但谢X未按约履行义务,我们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所述XXX的股份是谢X的名字,原告与谢X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计划的,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适格。而原告黄X主张法院执行商铺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X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和家庭投资,且房产证编号为XXX商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执行商铺合法。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举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11月11日,谢X与朱XX签订了买卖协议,谢X购买朱XX名下8%的股份,谢X购买的股份股金系四原告共同出资,其中黄X出资40万元,黄X出资30万元,黄X出资10万元,黄X出资40万元。四原告与谢X达成协议由谢XX四原告持有在朱XX处享有的股份。2019年5年3日,双方就代持股的事宜补充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对各方之前口头约定的各方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的明确。从而证实谢X在朱XX处持有的股份权属应当归属于四原告,谢X不享有任何权利等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X与谢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是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等事实。
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黄X向谢X交付了40万元股金,该股金注明是用于淤泥XXX入股金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6月15日由于谢X将代为黄X持有的股份所得的分红款领取后未交付黄X,黄X向其主张权利时,谢X出具了欠条,欠原告黄X股权分红款40万元等事实。
5、《欠条》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3月15日谢X将代为黄X持有的股份所得的分红款领取后未交付于黄X,向黄X出具欠条,载明欠黄X股权分红款95万元的事实。
6、《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谢X将代四原告持有的股份分红款从朱XX处领取后未交付给四原告的事实。
7、麒麟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麒麟区法院2019年11月15日依据(2019)3257、3259号民事调解书向朱XX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谢X在朱XX处的股份0.28%,但谢XX为持有的股份权益归属于原告。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事实。
8、(2019)黔0222民初8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谢XX为原告持有的股份而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欠条已经盘州市法院生效文书予以认定。谢XX原告持有股份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等事实。
9、《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谢X将代为原告黄X持有的股份分红款领取后未交付给原告黄X,于2019年12月1日向黄X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黄X163840元的事实。
10、(2019)云03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的法律错误,裁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诉讼的事实。
11、存折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不存在胁迫谢X签协议情形的事实。
12、谢X个人账户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谢X2017年2月13日转给被告封XX人民币60285元,2017年2月14日转款人民币2万元给被告封XX,2017年11月11日转款人民币14000元给被告封XX,谢X与被告封XX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1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位于麒麟区住房系黄X与谢X共同贷款购买的事实。
14、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谢X在与黄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出轨,与第三人肖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黄X知道后谢X向黄X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肖XX及肖XX的女儿肖XX断绝一切往来关系,若违背承诺,则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的事实。
15、照片、短信记录及电话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谢X在做出承诺后仍长期与肖XX保持往来关系,并居住在一起,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谢X对于与黄X之间的共同财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的事实。
16、光碟一张,用于证明谢X与肖XX长期居住在恒大名都的住房内,二人未断绝往来关系,谢X对于与黄X之间的共同财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X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主张2005年的口头协议因无法核实,对三性均不认可;2019年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且协议中所说的煤矿已经关停并注销,协议是否生效未知,该协议中8%的股份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0.28%的股份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4、5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该凭证不知是谁所写、由谁出具、内容中的款项是否经过相对方确认、款项是否支付均无法查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通知书已经明确说明是朱XX代谢X持有的0.28%的股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的股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无法看出转账给谁,转了做什么。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银行盖章,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3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14、15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主张不需要当庭播放,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XX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不清楚,与我们无关。
被告封XX、谢XX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我们不知道。谢X欠我们钱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谢X作为四原告代表,共同持有XXX名下8%股份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股份与本院查封的谢X在朱XX名下享有的0.28%的股份相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原告黄X与被告谢X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谢X名下的商铺是共同财产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4、5、6、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16,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因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谢X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举下列证据:
1、谢XX起诉书一份,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25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封XX、谢XX起诉书、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325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两份调解书确认的谢X欠封XX、谢XX、谢XX的款项,系谢X和妻子黄X及儿子谢XX共同经营的盘县永安医院妇产科的投资款,该债务是谢X和黄X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事实。
2、盘县永安医院妇产科及新生儿科建设投资合作协议,黄X签字的盘县永安医院妇产科收益结算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谢X和妻子黄X、儿子谢XX共同经营盘县永安医院妇产科及新生儿科的事实,以及黄X作为代表进行收益结算的事实。
3、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谢X病情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寥廓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5月3日谢X被打后住院治疗及报警,以及当天谢X被迫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是否有效还不确定等事实。
4、麒麟区法院(2019)执异61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X提举的上述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谢XX、封XX、谢XX与谢X系直系亲属关系,四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不属实,且其起诉时并未将黄X列为被告,黄X也未参与案件调解。该组证据达不到谢X的证明目的。被告谢XX、封XX、谢XX与谢X串通伪造借贷事件并利用法律程序将虚假的借贷合法化,原告方将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谢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且谢X至今未就合伙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诉请撤销该合伙协议,相反盘州市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确认。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该执行裁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达不到谢X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XX对被告谢X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主张该证据均是事实,无意见。被告封XX、谢XX对被告谢X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谢X提举的上述证据1中的起诉书是权利人维权的书面诉求,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对被告谢XX履行的债务是否为其与原告黄X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关系并未明确,故本院不认可被告的该证明目的。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XX、封XX、谢XX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四原告关于本院查封的谢X在朱XX处持有的0.28%股份系其共同实际出资,本院的查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本院查封的位于曲靖市商铺系原告黄X与被告谢X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的查封损害了原告黄X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相关法律规定,该财产登记在被告谢X名下,谢X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财产依法查封理所当然,即使原告黄X主张该财产为其与谢X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仍然可以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故原告黄X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黄X、黄X、黄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黄X、黄X、黄X、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勇律师,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主任,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一贯坚持对客户负责、对法律负责、对社会负责的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3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