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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英豪村委会英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敬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英豪村委会英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英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黄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茂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叶XX,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英茂村民小组许XX等十一位村民代表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同意将原承包给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金华XX)的浆纸林地,在与金华XX的承包合同合法解除后承包给原告黄XX经营种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七年,即自2011年5月至2018年4月止,每年每亩租金为人民币150元;2、原告负责办理该林地上被告与金华XX之间承包合同的终止事宜及承担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与金华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金华XX砍伐林木后,原告黄XX可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西瓜,由原告黄XX向金华XX补偿人民币23万元。2011年4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金华XX砍伐林木后未进行更新。2011年11月,原告黄XX在争议地上种植西瓜,收获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5625O元。被告对原告黄XX种植西瓜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收取了土地租金。2012年3月27日,原告黄XX向万宁市林业局缴纳林地占地费人民币3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英茂村民小组许XX、许XX等383位村民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金华XX关于本案争议地的承包合同。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解除金华XX与英茂村民小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案判决宣判后,金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2014年2月15日,被告英茂村民小组推选许XX为该村民小组组长,更替原村民小组负责人许XX。被告英茂村民小组的村民先后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阻拦黄XX继续使用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该承包地除被告英茂村民小组的村民使用部分土地种植西瓜,该面积约为60亩外,其余土地荒芜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第一,关于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上看,代表英茂村民小组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的是许XX等十一位村民代表,这些村民代表是英茂村民小组的全部代表,因此,这些村民代表本集体作出决定并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英茂村民小组辩称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村民许XX、许XX等人并非本人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主张除了被告的陈述外,并无旁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亲自签名的村民代表已经超过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其代表英茂村民小组发包土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英茂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茂村民小组辩称合同约定将林地用途转变为种植西瓜违反了《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规定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市、县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不包括生态公益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见,本案林地经万宁市林业局审批后,种植西瓜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万宁市林业局在向原告黄XX征收临时占地费后,应当视为审核后准许原告黄XX在该土地上种植西瓜,因此原告黄XX在本案林地上种植西瓜不属于违反《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形,故被告英茂村民小组的辩解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茂村民小组辩称解除与金华XX的承包合同,是英茂村民小组的村民提起诉讼而经法院判决解除的,原告黄XX违反承包协议第二条关于黄XX负责办理该林地上被告与金华XX之间承包合同的终止事宜及承担有关费用的约定义务。在被告英茂村民小组与金华XX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黄XX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无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黄XX不是提起解除英茂村民小组与金华XX之间承包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是以黄XX名义提起解除承包合同不属于黄XX违反上述约定的义务。被告英茂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
第二、关于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XX使用承包土地种植西瓜一年,并向被告英茂村民小组支付了使用土地当年的租金人民币56250元。虽然新当选的负责人出庭时表示在村民小组的账目中反映不出该笔租金,可该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黄XX提交的、由被告负责人和会计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的收据。账目反映不出该笔租金属于被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所以对被告收取了该笔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见,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履行了主要权利义务,现被告英茂村民小组阻拦原告黄XX对承包土地的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纠正。原告黄XX在遭到阻拦后,自2012年9月至今,因受耽误而未能使用所承包的土地已一年有余,其提出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承包期限顺延一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该承包地价值提升,当时约定的承包价格对于被告而言明显偏低,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承包价格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XX与被告万宁市和乐镇英豪村委会英茂村民小组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年限,按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年限顺延一年(即从2011年5月至2019年4月)。二、调整承包租金,从每年每亩租金人民币150元,调整为每年每亩租金人民币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O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英茂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O13)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O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生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合同未生效。《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该林地终止甲方原与金华XX公司合作造林的有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该条约定的本意是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解除与金华XX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歪曲理解了合同意思,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与金华XX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提起解除承包合同的主体,所以被上诉人不违反上述约定的义务。合同第二条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解除与金华XX之间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承担该费用,该费用是上诉人全体村民筹集而来,可见,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生效的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促进合同条件的成就,因此,《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生效。2、签订涉案合同时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甲方处只有七名村民代表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为11名代表签名这是错误的。11名代表的名字在本合同中应属于见证人的范围,而不是甲方的范围。经上诉人调查了解,七名代表中也仅有前村长签名是真实的,其他人的名字都是甲、乙双方签好合同后,再挨家挨户让这些代表把名字写上去的。在这种情况下,代表们并不了解合同的内容,只是在前村长的要求下签名,说签好名后每人就有300元,很多人就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和利益的引诱下签名的。上诉人现任村组成员在村里调查发现,前届村组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村民并不知道,村民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前届村组成员并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没有依法征求村民意见,把本村成员具有优先承包权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人员,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侵犯本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签订涉案合同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对村集体以外的第三人发包土地,必须报镇政府批准,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经镇政府批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4、涉案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向万宁市林业局缴纳临时占地费3万元为依据,认为万宁市林业局已审批同意了被上诉人可以改变土地用途,把林地改为种植西瓜的非林地,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大错特错。临时占地费是因为建设项目的施工或者地址勘查需要才产生的费用,且临时使用土地是不能超过两年的。原审法院对临时占地费的性质为何都没有弄清楚,在没有弄懂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的前提下,认为临时占地使用费就是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已经林业部门批准这是错误的。万宁市林业局只能在临时占地面积2公顷以下时批准临时占地,而上诉人的土地有380亩,即使是要批准临时占地,其批准机关也应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而不是万宁市林业局。临时占地是不能超过两年的,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七年,原审法院怎能违背法律认定七年的合同为有效?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林业部门的审批就改变土地用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用来种植西瓜,改变本为林地的土地用途,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森林法》和《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原审法院判决承包期限顺延一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按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顺延一年,这是原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有效,顺延一年的合同约定在哪?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这一条。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无故收回乙方土地使用权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按每年每亩1500元赔偿给乙方,并一次性支付”。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如果甲方造成乙方损失,也是每年每亩赔偿1500元,而不是顺延一年。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不知道是依照合同的哪一条?事实上,上诉人的村民阻止被上诉人继续种植西瓜,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村民阻止被上诉人继续种植西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继续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种植西瓜。
三、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把每亩地租金调整为300元,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承包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150元。这是上诉人前任村长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坏村民利益的行为,在本地,像上诉人这种土地平均每年每亩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有些还是每年每亩三千多元。在上诉人没有提出要求增加租金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把租金调整为300元超越了诉讼范围,于法无据。如依法确实要调整,那也是按照当地租地的价格调整为每亩2500元,而不是3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经取得案外人金华XX的许可,答辩人分别向金华XX支付了20万元和23万元作为补偿。可见,答辩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同时,答辩人还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在答辩人正积极与金华XX协商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事宜之际,上诉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当选,其与原负责人之间因选举产生的矛盾,成为了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及部分拥护其的村民否认上任负责人代表村民小组所有行为的真正理由,其中当然包括上任负责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金华XX和答辩人的行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当选后,发动村民在答辩人与金华XX协商之际提起解除其与金华XX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因其不同意履行上任负责人在任时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那么其排斥答辩人参与解除事务亦在常理之中,也当然会拒收租金和有关费用。由此可见,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反约定义务的情形。
其次,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许XX等十一位村民代表为上诉人一方全部村民代表,均是经民主程序推选出来代表上诉人各村民行使权利的。根据《村民组织法》关于“发包土地应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许XX等十一位村民代表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的利诱情形,无非是上诉人成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利益处分权利的行为,这显然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所谓的欺骗,除了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则,未办理批准手续乃行政管理不完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相应后果。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曾向万宁市和乐镇政府报批,但镇政府答复说,现万宁市除城镇的土地外,其他土地均未经确权登记在案和颁证。因此,在法律上,包括本案土地在内的其他上述土地并没有确定权属是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报批程序是针对已经确权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情形,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政府不宜履行该审批手续。之所以一贯由集体发包并收取租金,是为充分利用土地价值和作为对集体管理土地的一种补偿。由此可见,不能履行审批手续并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过错。
最后,被上诉人利用涉案土地种植西瓜已经获批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临时占用林地有两种情形:一是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项目建设的需要;二是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种植西瓜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而上诉人诉称的关于占地时间不超过两年和批准部门不应为万宁市林业局的说法,是上述地方性法规针对第一种占地情形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种植西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一方的阻拦,造成答辩人不能使用承包土地至少一年,答辩人请求将承包期限顺延一年,是赔偿答辩人损失的一种较为公平的形式。因近年种植西瓜效益颇高,约定每年每亩1500元的赔偿属于违约金性质,已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但又难以计算出具体的损失数额,法院支持答辩人关于将承包期限顺延一年的请求是赔偿答辩人损失最为接近公平的形式,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的规定。上诉人诉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租金每年每亩2500元甚至3000多元毫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照涉案土地的提升价值和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对承包租金进行调整,明显有着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核实:英茂村民小组(甲方)与黄XX(乙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该林地终止甲方与金华XX合作的有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林业局林地收费、镇政府土地管理费)均由乙方负责。”双方签订合同后,黄XX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7日支付10万元给金华XX、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万宁XX公司支付10万元给金华XX,共计支付20万元作为土地补偿款。2012年3月27日,黄XX向万宁市林业局交纳林地占用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黄XX在二审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英茂村民小组与黄XX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英茂村民小组将原英茂村民小组与金华XX合作的浆纸林地380亩承包给黄XX经营种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承包种植年限7年,承包金每年每亩人民币150元。黄XX已经上交第一年承包金人民币5625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黄XX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英茂村民小组,英茂村民小组有权对外发包土地,且英茂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均在合同中签字认可,那么,英茂村民小组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办理该林地终止甲方与金华XX合作的有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林业局林地收费、镇政府土地管理费)均由乙方负责”。黄XX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定已向金华XX交纳土地补偿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英茂村民小组主张黄XX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海南省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林业投资开发的经营者,因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确需占用已经开发的经济林地、用材林地、薪炭林地,发展草本果业、草业、花卉业等草本经济作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是属于管理性规定的地方行政法规,当事人不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且黄XX已经向万宁市林业局交纳占用林地费。故英茂村民小组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黄XX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英茂村民小组与黄XX签订承包合同后,黄XX在承包地上种植西瓜一年,并向英茂村民小组上交一年的承包金人民币56250元。自2012年9月份起,英茂村民小组的村民多次阻挠黄XX种植,侵犯黄XX的承包经营权,导致黄XX无法种植已经一年多,黄XX主张延长一年承包期,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在承包金偏低的情况下,调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茂英村民小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万宁市和乐镇英豪村委会英茂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教育工作者出身,副教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从事律师执业,在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执业数年,2008年后调入海南法立信(琼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琼海
  • 执业单位: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9020********74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