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人员不慎坠亡,整栋楼住户成被告?
近期在浏览今日头条时,被一则“物业人员清理积水不慎坠亡,家属竟将整栋楼25位住户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来了”的新闻雷倒了。
案情大致是这样的:王某是长沙市裕民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青青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裕民物业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某主要负责青青家园小区12栋的物业管理,并收取电费、物业管理费,2016年5月4日,王某在清理小区12栋楼顶上的吊灯时坠楼身亡,王某的家人认为,青青家园12栋由王某经营管理,由青青家园小区12栋所有业主委托王某对12栋物业进行管理,因此12栋所有业主应对王某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本案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裕民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事发时仍有效,且该合同经过备案登记,因此青青家园12号楼的物业管理由裕民物业公司负责,王某收取电费、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均系其在履行职责,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这个案子应该怎么处理呢?家属究竟该怎么办呢?作为专业的法律人,我们来认真捋一下:
首先,
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青青家园的开发建设单位长沙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裕民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裕民物业公司对青青家园4、5、9、10、11、12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且该合同于2018年4月在长沙市岳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案件发生在2016年5月4日,该服务合同还在有效期内,因此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还是裕民物业公司。
其次,
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因此可以确定,本案中因为王某是裕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之时,王某是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一般义务,也即在履行其本职工作。
最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本案中,王某的家属可以向王某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以上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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