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一定,如果是合作开发合同,一定是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如果一方只是出地,建成后收取固定比例房产,不承担风险,则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中某房地产开发深圳公司、骏某建材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金某广场”合同书》,及金某公司、中某房地产开发深圳公司、骏某建材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及后续的各份补充协议,相互关联,互为表里及承继关系。就《合作投资建设“金某广场”合同书》而言,由于金某公司为涉案H308-29地块的原始使用权人,其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对价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合同约定的一定比例的自用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