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新闻播放负面的报导构成侵犯名誉权吗?
咨询电话: (张静),律师解答:如该报导是真实的,不特定的,未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就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如下面这个案件,杂志社在报纸上刊登交通违法扣留公告,里面登了黄某的照片,黄某起诉杂志社侵犯名誉权,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州日报社在报纸上刊登《道路交通违法扣留车辆公告》是否侵犯了黄某的名誉权。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名誉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综合,内容具有客观的社会属性,是人们对公民、法人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侵害名誉权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主张广州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应就侵犯名誉权纠纷的上述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黄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广州日报社侵犯其名誉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公告仅记载车辆信息,并未提及个人身份信息,一般公众无法从公告内容识别与黄某具有关联,第三人无法知悉广州日报社刊登公告的行为是针对黄某,故广州日报社刊登公告的行为应不会造成黄某社会评价降低。其次,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应是客观存在的,黄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州日报社刊登公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利影响或社会评价降低。据此,黄某上诉主张广州日报社实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