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第三人主张已购被执行人房产并支付全款,但不能证明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冻结前即已占有、使用,且未能证明未办过户系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或影响的,其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确认张某应偿还建筑公司款项16万余元。随后,张某就自己名下房产一套与陈某签订买卖合同,但一直未办过户。2011年,法院查封、冻结前述房屋。2012年,陈某得知所购房屋被查封后,以案外人身份对被封争议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陈某为证明其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提交了其在2013年3月缴纳物业费的收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在建筑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陈某是否已占有、使用房屋,除张某口头陈述外,陈某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陈某所举物业费收据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自2013年3月起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不足以证明在建筑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前,陈某即已占有、使用。陈某从张某处收存争议房屋产权证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陈某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故裁定驳回陈某的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