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 ,原告江南公司起诉被告红夏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额混凝土款。被告红夏公司辩称,在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被告红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江南公司业务员张某预付款20万元,张某也出具了收条;张某即使无权收受该20万元,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张某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款应当视为被告红夏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江南公司的混凝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江南公司业务员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红夏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江南公司业务员张某收受2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1.原告江南公司并没有授权业务员张某收款,但张某却在原、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前收取被告红夏公司20万元预付款并出具收条,该收条是张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并非是以原告江南公司的名义。
2.本案中原告江南公司业务员张某也没有客观上存在使被告红夏公司相信其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原、被告双方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在10万元以内的货款由专人垫付。因张某为原告江南公司业务员且参与合同订立,被告红夏公司认为专人即为张某,因此认定张某有代表原告江南公司收款的权利,但合同中明确授权委托人为周某,张某只是业务联络人。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制式条款多处进行更改,却对20万元预付款只字未提,之后双方往来的供货确认单中也没有体现20万元已经支付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张某存在客观上使被告红夏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
3.被告红夏公司并未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于收款人员、支付货款的方式、支付时应注意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货款由公司委托专人负责收款”,同时明确约定应将货款汇入江南公司账户或交款时详见江南公司收款收据(必须盖有财务专用章)。被告红夏公司对这些约定都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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