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从高某手上转租房东魏某的商铺,为此支付给高某10多万转手费,魏某口头同意到期后原租金续签。宋某投入巨额资金装修。到期后魏某反悔,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并支付超期租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魏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宋某提出的装饰装修损失和房屋转租费,均属独立的诉讼主张而非抗辩意见,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判决支持了魏某的诉讼主张,判令宋某向魏某返还承租房屋,并按照年租金15万元的标准支付超期占有租金。
法官释法:
本案中,双方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违反租赁合同的附属义务,也侵犯了出租人的物权,出租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赔偿损失。对于出租人来说,最直接的损失就是房屋进入租赁市场后可获得的租金收益。故魏某要求返还房屋并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宋某主张的装修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和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装饰中固定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对于宋某主张的转租费,系支付给案外人高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关。且宋某的两项主张属于独立请求,不能对抗或抵销魏某的主张,故未被法院采纳。
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通常是为了满足使用人的需要及审美,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装饰装修不一定与出租人的审美和目的一致,可能在返还房屋后,出租人需要重新装修,故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收回房屋时取得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并不必然获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