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此类案件主要看离婚协议如何约定,妻子是享有产权份额还是享有补偿金额。具体情况很复杂,大概分下面几个情况:1、如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还要看是否是借离婚逃避债务,如果不是的话,则妻子可以提执行异议。如果是的话,妻子不能提执行异议;2、如离婚协议约定妻子占部分产权份额,则可能拍卖丈夫的产权份额;3、如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丈夫,妻子仅获得补偿,则妻子不能提执行异议,仅对丈夫享有债权。具体请带上材料找律师面谈。如下面这个案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妻子,但因贷款未还完,故一直未过户,仍登记在丈夫名下。后丈夫欠债房屋被查封,起诉提执行异议,法院就认为产权归妻子,不应拍卖该房屋。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妻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妻与刘夫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2009年,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刘夫与黄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9年9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金妻、刘夫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金妻享有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夫名下的1/2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金妻所享有的该项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远早于刘夫与黄某因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其二,从内容上看,金妻所享有的请求权是针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而黄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黄某虽主张刘夫在借款时有提交涉案房屋的查册表,但黄某并未就此设定抵押,其权利并未指向该特定财产。其三,从发生根源上看,涉案房屋是金妻、刘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约定涉案房屋归金妻,金妻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由于财产分割时,涉案房产存在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故未能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金妻对此不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金妻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