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张静律师解答:有效,恋爱期间双方各种花费只有二人自己说得清,可能二人自己都说不清谁花得多,谁花得少。作为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分手时签订了欠款协议就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是有效的。过后再以不存在欠款事实主张反悔是不行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件,分手时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相当于对恋爱期间支出的一个结算。约定女方欠男方30万,女方给了5万就不给了,男方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恋爱期间双方互相转款,没有借款的事实,判决女方不用还款。二审法院认为女方签了协议就要履行,改判女方还款。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双方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有不定期不定额的资金往来,数额有大有小,鉴于双方曾为情侣关系,亦曾同居生活,结合转账时间及数额的不确定性,不排除部分款项用于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其中朱男于2017年5月21日向陈女转账的520元和1314元,从转账日期以及转账金额数字的寓意,明显属于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恋爱花费。双方分手后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陈女欠朱男人民币30万元,陈女亦实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5万元。朱男主张该协议是双方分手后对恋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的协议,但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案外人梁某的转账记录显示,在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陈女向朱男转账的数额远多于朱男向陈女转账的数额,且陈女已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与其购买房产、车辆的能力相匹配,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有共同购买房产、车辆等的合意,朱男亦无向陈女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欠条协议书》中关于“女方欠男方人民币(¥30万)叁拾万元整”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陈女抗辩称由于朱男对其及家人进行骚扰而迫于无奈签订上述协议并支付5万元,虽无举证予以证实,但从陈女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可知,陈女是不认可上述协议内容的。综上,朱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女在双方恋爱期间确有欠朱男30万元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欠款协议书》是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女是否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首先,陈女与朱男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内容表述文字清晰、明确,陈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签名确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女抗辩受胁迫而签署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该协议书的效力。改判陈女按照协议内容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