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一方获赠父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房产还是个人房产?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如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给夫妻一方的,则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如下面这个案件,丈夫在婚姻期间,通过签订低价买卖合同的方式,过户父亲的一套房产到自己名下,且未实际支付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只登记了丈夫的名字,视为只赠与给丈夫一人。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确权证据表明只赠与给丈夫一人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给夫妻双方,改判该房属于夫妻共同房产。丈夫无权一人将房产赠与儿子,于是认定丈夫与儿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张妻以黄夫将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转移至黄子名下,请求确认黄夫、黄子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对于该种情况下该合同是否无效,争议焦点在于黄夫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买行为还是属于黄父对黄夫个人的赠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黄父与黄夫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为10万元,与当时评估价175000元相差较大,张妻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或黄夫向黄父支付过相关购房款项,故黄父夫妇让儿子黄夫作为唯一买受人的行为应视为对黄夫个人的赠与,黄夫、黄子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涉案xxx房为黄夫的个人财产,黄夫、黄子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妻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及要求黄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至张妻与黄夫名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在黄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后,该房屋是否属于黄夫与张妻的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如上述,黄父系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以买卖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黄夫名下,该赠与行为发生在黄夫与张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充分证据反映黄父仅将涉案房屋赠与黄夫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其与张妻的夫妻共有财产。黄夫与黄子(黄夫的儿子)在明知或应知涉案房屋属于黄夫与张妻的夫妻共有财产,且未征得张妻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进行无偿转让,损害了张妻的共有权益。故此,张妻诉请确认前述《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据此诉请判决黄子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回归登记至黄夫名下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有失妥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