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有效。离婚时对宅基地房的分割不受宅基地房需本村村民所有规定的约束。如下面这个案件,夫妻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拥有某宅基地房,后女方起诉男方非本村村民,该约定应属无效,法院就判决驳回女方诉讼请求。
判决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是梁女与梅男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即从该法条的体系分析,现行法律不允许村民多次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并无禁止村民出租、出卖宅基地住房。而且,《土地管理法》对于宅基地房屋部分权能转让的合法性问题属于公法上的评价,梁女与梅男之间因解除婚姻关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本案中,梁女与梅男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3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时交由民政部门备案。审查《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而且,已经生效的某号民事判决认定梅男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01房的占有人。该案查明的事实是,梁女与梅男双方确认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为使用权。该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对本案有约束力。审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约定,梁女与梅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无证据反映违反公平原则,梁女亦已经实际取得另一套物权权能完整的房屋,在双方知悉201房为宅基地房屋的情形下由男方取得物权受限的201房,并无贬损女方的权益。据此,本院不予支持梁女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