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预告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实际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书节选: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农业银行南某分行对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预告登记目的,在于保障针对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由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构成对物的直接支配,只能被认定为一种物上负担,而预告登记则是对物上负担的一种特殊公示手段,其所登记和公示的并非物权,而是买卖合同或者其他物权合同上的债权或者物上负担。换言之,预告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只是以为他人设定推定知悉义务的方式,来保障物上负担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所以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实际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农业银行南某分行对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