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合法。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蔡某是否应履行《广州市益某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一为周某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益兆公司的股东蔡某、何某于2016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邀请益兆公司的监事周某参加了会议,虽然该日的《广州市益某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是由蔡某与何某共同作出并签字的,但根据该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同意公司股东蔡某如2016年2月15日前未按本决议第一条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将属于其持有占本公司40%股份全部无条件转让于周某,并协助周某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和行政变更手续”,即蔡某若在2016年2月15日前未按该决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其将持有的益兆公司40%股份全部无条件转让于周某,何某亦同意,该转让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蔡某并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故周某在条件成就时将受让蔡某的40%股份,所以周某有权凭涉案决议向蔡某主张权利,即周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