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不能,拆除本栋楼电动车充电桩需四分之三以上业主同意,某单个业主没有起诉资格。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罗某要求广某公司拆除龙某小区21、23、25、27栋(A、B、C、D栋)架空层电动自行车公共充电站收费充电桩及相应的回路,实质上是认为广某公司的安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论涉案电动车充电桩的安装或拆除均涉及到龙某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须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经过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现罗某以单个业主的身份要求处理涉及全体业主的权益的事宜,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上,罗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罗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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