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B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在B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刘某与A公司产生纠纷。B公司解散前后,刘某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A公司自投资B公司之日起,就开始了整垮B公司的计划”,以及包含“黑心企业”、“强盗公司”等侮辱性字眼的言论辱骂A公司及相关人员,并声称将撰写一篇纪实文学,揭露A公司的种种恶行,并将引子、框架及相关人物(实名)介绍在朋友圈中发布。刘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述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院经认为:
1、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微信作为社交性网络交友平台,微信用户在发布信息以及与朋友交流中应当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
2、侮辱、诽谤、宣扬他人隐私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三种典型方式。一般认为,侮辱不涉及事实问题。即使发布的言论中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只要有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即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本案中,刘某在朋友圈中多次使用诸如“抢夺”、“诓骗”、“强盗公司”等侮辱性字眼来形容A公司,已经构成了侵害他人名誉权中的侮辱行为。
3、法庭调查当天,刘某的微信朋友圈有三百余人。虽然在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仅微信好友可见,但其好友可以通过分享、转发、口耳相传的方式,迅速扩大影响范围,故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信息的影响力应不仅局限于朋友圈中的人数,还应当结合朋友圈这个强大的传播媒介综合考量。
4、鉴于刘某已经将朋友圈发布的上述内容设置为隐私照片,已经事实上停止了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若刘某日后将私密照片设置为公开状态,该行为与其重新发布侵权言论性质并无区别,故无需再另行判决删除上述内容。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五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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