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如果仅需投资出钱,不参与经营,固定收取回报,则不属于合伙关系,属于借贷合同关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徐某某与良某基金公司等签订了《广州良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及《广州良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但《广州良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有49名,《广州良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有34名,相互并不认识。徐某某亦没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对企业经营没有决策权。同时,良某基金公司和良某担保公司有关联关系,良某担保公司向徐某某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徐某某投入合伙企业的本金及固定收益承担保底的保证责任,表明徐某某实际上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因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以其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及个人资产为条件进行合伙经营,其资金的募集不具有公开性,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综上分析,徐某某投入资金仅为获取固定收益,案涉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特征,应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