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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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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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韩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德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韩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和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和韩X经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等250,000元;两被告偿付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的房屋,原告交纳租金等并使用,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搬离并停电,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并搬离。201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双方解除合同并结算。嗣后,被告未履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公司、韩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赁面积为755平方米,年租金为200,000元,先付后用。此后,原告交纳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并实际使用。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搬离并停电。2017年7月17日,被告韩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租金、保证金、装修损失等25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履约,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租赁场所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上海XX公司。被告韩X系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涉案租赁场所于2017年6月底停电后无法使用,原告最终于2017年8月底搬离,该期间不应再收取任何费用;欠条出具日即合同解除日。
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欠条、情况说明、承诺书、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簿、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也交纳了相应的租金等费用,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厂房并搬离,由此被告韩X出具欠条解除合同并承诺返还款项,应视为债的加入,但两被告未履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租金等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律师,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上海婚姻家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领域:离婚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