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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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王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德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李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6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上海市虹口区密云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1,000元,竣工后七日内验收,并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装修工程,系争房屋也早已经投入使用,但扣除减项金额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800元至今未付。因催讨无着,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辩称,全部工程款已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优居客平台即第三人XX公司,并经过原告确认。故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系第三人介绍的装修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由第三人将工程款转给原告,被告有理由怀疑两家公司有串通。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是全包的,但期间被告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合计4,2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经第三人提出整改后至今也没有整改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XX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有《优居客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利用旗下网站“优居客”为甲方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王X通过XX公司运营的APP“优居客”居间介绍,委托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7月8日,王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总价8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款100%;付款时间表上方手写了“优居客贷款”。2018年7月14日,王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针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其进行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项支付乙方,委托乙方管理,金额8万元,乙方在节点验收确认合格后,经甲方同意并在乙方APP中确认同意后,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款项;托管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贷款利息由乙方向甲方返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X直接支付XX公司1,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向XX公司支付8万元。施工过程中的增加项均已由王X向XX公司直接结算付款。装修工程于2018年11月中旬完工,王X的家人随即入住。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15,200元,余款未再支付。2018年11月26日,XX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经营不善,已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仍为存续。
本案审理中,王X主张减项应为4,200元,涉及报价单中的项目3-17、3-18、5-17,但上述项目报价合计仅3,260元。XX公司认可装修工程有4,000元的减项,除上述项目外还有厨房灶台后方遮蔽部分的瓷砖用廉价瓷砖替换而减少的费用,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收据,法院调取的《优居客装修公司(保单)服务合同》,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王X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现XX公司已完成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王X理应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王X对自己主张的减项金额4,200元无法完全说明对应项目,作为付款义务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纳XX公司对减项金额为4,000元的主张。王X辩称系争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装修完工后已实际使用房屋,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有一般瑕疵也应通过保修等方式解决,王X并不能据此要求减少工程款。故本院认定XX公司应收工程款数额为60,8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王X委托XX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由XX公司托管工程款,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工程竣工后,XX公司作为代理人未按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付款,应向王X承担责任,但王X不能据此对抗其装修合同的相对方XX公司。在XX公司并未委托XX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XX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仍由委托人王X承担付款义务。故XX公司要求王X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X委托XX公司管理的工程款,可另行向其主张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6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律师,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上海婚姻家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领域:离婚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