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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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丁X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德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XX、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及辩护人刘XX、李XX、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瞿XX、韦X、徐X、包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候XX、丁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丁XX纠集被告人谢XX等人与候XX相约打架。被告人谢XX又纠集被告人孟XX、杨XX、况XX、何XX,双方至申江路路口相互打斗,被告人候XX持刀将被告人况XX、丁XX、杨XX、孟XX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其本人亦受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候XX、丁XX、孟XX、杨XX、况XX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被告人谢XX、何XX因其他事由被通知到案。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结伙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XX、丁XX、孟XX、杨XX、况XX均系自首,被告人谢XX、何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XX、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候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候XX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丁XX最初的目的不是斗殴,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告人丁XX系自首、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谢XX当晚离开现场是将同伴衣服拿回宿舍,次日接到通知主动到警务站,并如实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谢XX出于兄弟义气帮忙,没有主动挑起事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发表以下量刑意见:本案因候XX和丁XX的纠纷引起,孟XX系一般的参与者;被告人孟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杨XX属于跟随者的身份,所起作用不大;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况XX系初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何XX接到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参与程度不深,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候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XX内与被告人丁XX因琐事产生纠纷。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丁XX为泄愤,纠集被告人谢XX等人至宿舍找到候XX,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约至附近申江路打架。被告人候XX遂将折叠刀藏于身上。后谢XX又纠集被告人孟XX、杨XX、况XX、何XX赶至相约地点,谢XX言语挑衅候XX,候XX看到何XX到路边捡拾石块后随即拿出折叠刀刺向谢XX,双方发生打斗,丁XX、孟XX、杨XX、况XX等人追打候XX,候XX持刀将况XX、丁XX、杨XX、孟XX刺伤,候XX本人也在打斗中受伤。经鉴定,况XX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臂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杨XX因外伤致左肩部皮肤创,孟XX因外伤致腹部皮肤创,丁XX因外伤致左胸部、双上肢皮肤创,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候XX因外伤致胸部皮肤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候XX、丁XX、孟XX、杨XX、况XX在明知宿舍管理人员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等候民警前来处置。次日,被告人谢XX、何XX经通知至公司警务站,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上述7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菅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XX、谢XX与候XX因琐事争吵、约斗,以及谢XX又纠集孟XX、况XX、杨XX、何XX,双方打斗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候XX、丁XX、孟XX、杨XX、况XX打斗结束后至值班室,其当场报警的情况。
3、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候XX刺伤他人的折叠刀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参与斗殴人员的伤势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候XX、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结伙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谢XX辩护人所提谢XX系从犯、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由被告人候XX、丁XX之间的争执引发,但被告人谢XX对于矛盾激化、争执升级负有责任,且有纠集人员参与斗殴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主要,故不属于从犯;被告人谢XX在事件发生后并未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即使如其辩称是帮同事把衣物送回宿舍,事毕也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而是于次日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以非涉案事由被通知后才至警务室,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系共同犯罪,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不需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结合犯意发起、参与方式、具体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各名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候XX、丁XX、孟XX、杨XX、况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何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XX、丁XX、谢XX、孟XX、杨XX、况XX、何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谢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孟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孟XX、杨XX、况XX、何XX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收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律师,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上海婚姻家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领域:离婚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