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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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赵XX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德春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自2013年12月起,先后租赁本市南京西XXXXX号中XX8层、9层和南京西XX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10层经营。自2014年起,XXX招聘大量员工,采用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以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开发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项目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公开销售匹配XX公司债权的借款和XX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两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至13.2%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作为XXX的销售人员,被告人李X、赵XX、何X通过本人及其下属销售人员为XXX招揽客户,被告人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负责为XXX招揽客户,并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获取分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052.5万元(以下币种同),投资人实际损失1,861万余元;被告人赵XX非法吸收投资款1,971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913万余元;被告人何X非法吸收投资款1,360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230万余元;被告人马X非法吸收投资款1,237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211万余元;被告人刘XX非法吸收投资款1,093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46万余元;被告人徐X非法吸收投资款968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98万余元;被告人周X2非法吸收投资款820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627万余元;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投资款537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95万余元;被告人程XX非法吸收投资款179.2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65万余元;被告人周X1非法吸收投资款112.5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X、刘XX、徐X、李X、程XX、周X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十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退赔违法所得140万元,被告人赵XX退赔违法所得130万元,被告人何X退赔违法所得43万元,被告人周X2退赔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程XX退赔违法所得9万,被告人程XX向投资人殷X等人退赔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作为XXX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数额巨大,被告人程XX、周X1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刘XX、徐X、李X、程XX、周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程XX到案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赔偿投资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又系自首,且到案后退赔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李X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赵XX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系从犯,又系自首,案发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何X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庭审中也表达了退赔违法所得的意愿,希望对被告人马X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达了尽力退赔违法所得的意愿,希望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所犯事实,也愿意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徐X减轻、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2系从犯,又系自首,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周X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李X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也退赔了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程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1到案后如实供述,也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希望对被告人周X1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XXX自2013年12月起,先后租赁本市南京西XXXXX号中XX8层、9层和南京西XXXXX号会德丰国际广场10层经营。自2014年起,XXX招聘大量员工,采用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多种推广方式,以XX公司开发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项目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公开销售匹配XX公司债权的借款和XX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为抵押的借款两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至13.2%的高额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大量吸收资金。
作为XXX的销售人员,被告人李X、赵XX、何X通过本人及其下属销售人员为XXX招揽客户,被告人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负责为XXX招揽客户,并以销售理财产品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从中获取分成。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2,052.5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861万余元;被告人赵XX非法吸收投资款1,971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913万余元;被告人何X非法吸收投资款1,360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230万余元;被告人马X非法吸收投资款1,237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211万余元;被告人刘XX非法吸收投资款1,093万余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46万余元;被告人徐X非法吸收投资款968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898万余元;被告人周X2非法吸收投资款820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627万余元;被告人李X非法吸收投资款537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495万余元;被告人程XX非法吸收投资款179.2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65万余元;被告人周X1非法吸收投资款112.5万元,投资人实际损失10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X、刘XX、徐X、李X、程XX、周X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退赔违法所得140万元,被告人赵XX退赔违法所得130万元,被告人何X退赔违法所得43万元,被告人周X2退赔违法所得80万元,被告人程XX退赔违法所得9万,被告人程XX向投资人殷X等人退赔35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退赔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马X退赔被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刘XX退赔违法所得75万元,被告人徐X退赔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周X1退赔违法所得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X、XX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2、证人吴某某、殷X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人情况登记表、相关协议书等书证,证实XXX招募销售人员,通过打电话、熟人介绍、召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承诺高额固定回报,招揽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对外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上海XX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投资人实际损失的情况。
4、被告人李X等十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各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十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及相关协议书等书证、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等十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程XX向部分投资人退赔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十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单位犯罪的认定。经查,XXX专为从事非吸业务而设立,且主要从事非吸业务,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作为XXX的员工均应以个人犯罪论处,且与苗X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等均系普通销售人员,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均可认定为从犯。采纳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周X1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X、刘XX、徐X、李X、程XX、周X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赵XX、何X、周X2、程XX到案后主动退赔违法所得,被告人马X、刘XX、徐X、李X、周X1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周X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周X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李X、赵XX、何X、马X、刘XX、徐X、周X2、李X、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李律师,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上海婚姻家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领域:离婚纠纷、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1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