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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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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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安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XX民事判决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546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A,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原告A诉被告B、C、D、E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A、B、C、D四人向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共同贷款50万元,原告A和B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由于被告A涉嫌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上述所贷款项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通过宁仲景贷款帐户偿还贷款合计54610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XX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610元及利息3957.4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以后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2、广西北部湾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存入被告A账户共35406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3、广西北部湾银行转款凭证(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韦其建于2013年9月26日和同年12月4日两次转账共18204元至宁仲景账户,履行了保证义务,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4、广西北部湾银行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筹资帮助下付清了最后一期银行贷款,原告XX保证义务履行完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A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但由于钱被A取走了,没有办法偿还给原告,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管A没有提供证据,被告A、B辩称,该笔钱两被告均没有得使用,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钱,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是否要还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A、B提供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钦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有的钱都在管英强处,两被告没有得过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A、B提供的判决书,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判决书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A、B、C、D四人与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A和B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止至2014年2月27日止,2013年8月被告A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造成贷款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多次催收后,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提前偿还贷款,原告通过被告A贷款帐户共偿还54610元,其中2013年8月27日偿还9102元、2013年9月26日偿还9102元、2013年10月27日偿还9102元、2013年12月4日偿还9102元、2013年12月27日偿还9102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9100元,由于原告还款后向四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A与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A、B、C、D与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A、B、C、D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A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为被告B、C、D、E垫付了借款本息54610元,用于归还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的贷款,因此,A作为B、C、D、E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A、B、C、D追偿,故原告A对四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54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对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B、C、D共同偿还原告E人民币54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A、B、C、D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A书 记 员 A

罗安钦律师,大学本科毕业,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领域涉及民商事、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擅长办理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