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安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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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吴X、B等与符XX、钦南区XX某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安钦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符XX、钦南区XX某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XX民事判决书(2016)桂0702民初96号原告A,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系死者A的父亲,原告A,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农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系死者A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实习律师,被告符XX,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钦州市钦南区,乡村医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XXX律师,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住所地钦南区,负责人符XX,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原告A、B诉被告符灵C、钦南区XX某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吴X、B诉称,2015年7月7日上午7点钟原告带其儿子A到被告B某个人开设的钦南区XX某卫生室看病,被告符XX接诊后对A进行测量体温,而当时A体温为37.9℃,原告便要求被告符XX给A开药口服,但被告符灵A在没有告知药物名称也没有做试针的情况下就给B进行输液吊针,A在打吊针后约10分钟便出现全身瘙痒,之后原告A发现B身体出现红斑并逐渐扩散,也马上问被告A是否用错药了,而被告A称没关系,便开一支药膏叫原告A在XX余的红斑处涂上,大约过了13分钟左右吴镇余出现呕吐、手脚发黑症状,被告符灵A立刻更换药物后继续吊针并告诉原告B,其儿子因肚饿才出现这种症状,便叫原告A买八宝粥给B吃,当原告A买八宝粥回来后,便发现A已经全身发黑,被告符XX正在对A进行压胸、反复灌水催吐等抢救措施,但仍继续输液吊针,呼叫A已没有反应,在抢救20多分钟过程中,被告A一直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后来原告A才拨打了急救电话,又过了约20分钟左右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才到现场抢救,A被送到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约30分钟后才恢复心跳,当天11时05分A被送到钦州市XX继续抢救,12时市妇幼保健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8日下午17时10分A被送到广西XX医院继续抢救,2015年7月19日15时50分吴镇余因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由于被告符XX给A输液吊针时,既没有写明病历及处方单,××人药物名称,所以2015年7月17日钦州市XX对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作出《关于A反映犀牛脚镇西坑村委B诊所涉非法行医信访事项的复函》(钦卫信访复字(2015)18号)认定被告符XX给C开具的处方所使用部分药物已经超出《广西村卫生室基本药物目录(2011版)》范围,属于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被告符灵A的违法行为是导致B死亡的直接原因,行为上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符XX已全额赔付了原告医药费,但该医疗损害事故还造成原告以下各项损失:护理费2547.35元(38741元/年÷365天×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6047.35元,事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A、B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符XX、钦南区XX某卫生室共同赔偿原告XX吴X、A因儿子B死亡而产生的护理费2547.35元(38741元/年÷365天×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6047.35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A、钦南区XX某卫生室共同负担,原告A吴X、B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A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A反映犀牛脚镇西坑村委B和东诊所涉非法行医信访事项的复函》(钦卫信访复字(2015)18号)、《询问笔录》、《犀牛脚镇农村卫生协会专用处方笺》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儿子A到被告B某个人开设的钦南区XX某卫生室看病,被告符XX的违规对A进行输液吊针而导致其死亡的事实;3、《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及《24小时内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7日上午9时24分患者A在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输液吊针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不省人事症状,后被送至犀牛脚镇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时无自主呼吸,病情没有好转的事实;4、《钦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及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审批表输血护理记录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7日上午11时05分患者吴镇余从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转至钦州市XX抢救时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生理反射消失,病情恶化的事实;5、《广西XX医院记录、××证明书、修正诊断及死亡记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8日20时10分死者吴镇余从钦州市XX转至广西XX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15时50分死亡(死因为重度缺氧血性脑病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功能衰竭等)的事实;6、《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广西XX医院花去的医药费60000多元医药费已由被告符XX垫付的事实;7、《视频》原件,证明死者A是在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输液吊针过程中发生死亡的事实,被告符XX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告A、B起诉被告符XX不符合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内容来看钦南区XX某卫生室才是适格的被告,二、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符XX治疗死者A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至今原告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符灵A存在过错,被告符XX对治疗A××时用药是符合规定的,××所造成,被告A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根据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结果来分析,没有证实A是因过敏窒息而死亡,只是与正常常规有出入,白细胞偏高,可见造成A死亡是因其自身××造成,与被告A的行为没有关系,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符XX给A输液吊针时,既没有写明病历及处方单,××人药物名称,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病过程中存在过错,死者A只是出现晕厥,而不是过敏性休克,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A吴X、B的诉讼请求,被告符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XX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某出生时间及住址的事实;3、《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XX拥有从医资格的事实;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XX从事医疗机构是合法有效的事实;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女儿A收取了被告符XX18000元现金的事实;6、《004XXXX3385号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XX垫付8584.99元医疗费的事实;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A收取被告50000元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A收取被告符XX4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9、《调解终结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A认为没有过错而拒绝调解的事实;10、《李其堂住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丈夫被原告威胁殴打住院治疗用去1940.2元(其中门诊218.5元,住院1721.7元)的事实;1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符XX要求进行鉴定而遭到拒绝的事实;12、《通话记录(USB一个)》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符XX支付的鉴定费后拒绝鉴定的事实,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第1、5、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第2、3、4、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A、B对被告符XX提供的第1、2、3、4、5、6、7、8、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没有年检不符合执业资格,被告符XX仅支付18584.99元并不是20000元,其他费用作后期丧葬处理;对第10、11、1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5、7项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符XX提供的第1、2、3、4、5、6、7、8、9项证据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对原告A吴X、B提供的第2、3、4、6项证据证据由于被告符XX虽有异议,但从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其具备证据的三性,所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对被告A提供的第10、11、12项证据由于原告有异议,从这三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第10、12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第11项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上午7时因原告A、B的儿子C发烧而到被告符XX个人开设的钦南区XX某卫生室就诊,被告符XX接诊后对A进行了体温测量为37.9℃,然后被告符XX对A病情开出了如下处方:①、999感冒灵颗粒一包分12服;②、0.9葡萄糖録化钠注射液100ml、头孢唑啉0.5g×3支;③、5%葡萄糖録化钠注射液100ml、地塞米松注射液5mg等,并进行了打点滴输液吊针处理,打吊针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患者XX全身便出现瘙痒及红斑,后来又出现呕吐、手脚发黑等症状,当A全身发黑时,被告符XX仅对XX采取压胸、反复灌水催吐等措施,但仍继续输液吊针,此时A已经没有任何反应,经过被告A20多分钟抢救后,原告A只好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才到现场施救,患者A经抢救约30分钟后才恢复心跳,后经犀牛脚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过敏性休克(头孢唑啉钠);2、呼吸心跳骤停;3、低钠血钠,所花去医疗费已由被告符XX支付,当天11时05分患者A又转至钦州市XX继续抢救,经诊断为:1、过敏性休克;2、心肺复苏术后;3、××;4、肺部感染;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6、多器官功能衰竭;7、蛛网膜下腔出血;8、重度代谢性酸中毒;9、电解质紊乱;10、应激性高血糖;11、××,正值12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其所花去的医疗费18584.99元(其中原告交纳10000元、被告符XX交纳了8584.99元),2015年7月8日下午17时10分患者A被送到广西XX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脑功能衰竭;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呼吸、循环、脑、肝、肾);4、××;5、严重脓毒症;6、休克(中枢性);7、××;8、蛛网膜下腔出血;9、心肺复苏术后;10、高钠血症,2015年7月9日被告符XX先后两次共转帐18000元给原告,同时直接向钦州市XX交纳了8584.99元医药费,2015年7月11日被告符XX又转帐500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17日钦州市XX对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作出《关于A反映犀牛脚镇西坑村委B诊所涉非法行医信访事项的复函》(钦卫信访复字(2015)18号),认定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符XX持有《医生执业证书》,不属于无证行医,而被告符XX给患者A开具的处方所使用部分药物已经超出《广西村卫生室基本药物目录(2011版)》范围,属于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2015年7月19日15时50分吴镇余经广西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45732.95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符XX向原告A、B某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之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A、B以儿子C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查明,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疗科目:预防保健科、一般医疗服务,没有静脉用药登记,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为被告A,其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内从事营利性医疗服务,所得收益与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混同一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符XX接受患者A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作为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被告符XX在没有静脉用药登记的情况下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静脉用药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A人身伤害后经多家医院确诊抢救无效而死亡,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符XX的医疗违法行为是直接导致A死亡的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A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抢救措施,主观上对A的死亡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钦南区XX某卫生室是被告A个人开设的乡村卫生室,其收益及资产均与被告A个人财产混同一体,所以也应与被告A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A、B请求被告符XX、钦南区XX某卫生室共同赔偿因儿子C死亡而产生的护理费2547.35元(38741元/年÷365天×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6047.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赔偿款应扣减被告符XX支付医疗费后的余款12267.05元(50000元-45732.95元+8000元)即被告符XX实应支付193780.3元给原告A、B,被告A以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及要求扣减已付的全部医疗费、丧葬费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钦南区XX某卫生室共同赔偿给原告B吴X、C陆某因儿子D死亡而产生的护理费25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6047.35元,扣减已付12267.05元后,实应赔偿193780.3元,案件受理费4391元,减半收取2195.5元,由被告A、钦南区XX某卫生室负担2875.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XX;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丰梅

罗安钦律师,大学本科毕业,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执业领域涉及民商事、行政诉讼、刑事辩护等,擅长办理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钦州
  • 执业单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