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9)桂07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299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9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未实际承包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也未授权他人招聘员工进场施工。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与钦州XX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建设方钦州XX公司向上诉人发了进场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进场做好施工前准备,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即安排项目经理徐XX作为项目管理人员进场,但进场后由于某些问题导致项目未报建成功,建设方没有提供施工图纸,项目开工手续不齐全一直未正式开工。2017年9月8日,建设方正式向上诉人发出了停工通知。在此之前,上诉人已经停止一切前期准备并撤回项目管理人员,没有留任何工作人员在该项目驻留。至今上诉人与建设方未签订正式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收到恢复进场通知。由于上诉人未实际承包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建设工程,也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证实上诉人授权他人招聘员工进场施工;2、一审判决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接到进场通知后,只安排了项目经理徐XX进场负责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在接到建设方的停工通知前,徐XX已被撤回,上诉人没有再安排任何人对该停工项目进行施工并聘请预算员,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上诉人没有聘请过更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到的刘XX、沈XX两人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们作出任何代表公司的承诺。被上诉人提交的显示孙XX签名的文件,没有其本人出庭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签名也仅代表其个人意思亦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图片是其单方形成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一审依照上述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材料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上诉人出具《工作函》安排徐XX为项目部经理,孙XX为项目实际负责人,2017年9月8日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并经徐XX、孙XX考核合格受聘到项目部工作,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任预算员,月工资10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项目部支付了6000元工资给被上诉人,项目部总工刘XX及孙XX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工资42990元。上诉人关于建设方没有施工图纸导致项目无法开工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后安排项目经理等人进驻工地、农民工及被上诉人等项目部员工向劳动监察部门、三娘湾管委等单位投诉拖欠工资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向上诉人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孙XX确认项目部员工工资等事实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建设;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的代理人刘XX承认《工作函》的真实性,该函载明孙XX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刘XX的自认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徐XX及孙XX招聘管理人员,确定工资待遇及尚欠工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孙XX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42990元;2、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89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钦州XX公司、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XX公司签订了《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协议书》,XX公司承包钦州XX公司、XX公司发包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大环XX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2017年7月5日,XX公司向发包单位钦州XX公司发工作函,内容为安排项目部经理徐XX(身份证号码:)、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身份证号码:)带队进场。孙XX为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该工作函加盖XX公司公章。冯XX称其2017年8月中旬经朋友介绍到该项目应聘预算员,工作至2018年2月10日,冯XX提交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管理人员”文件中亦写明“冯XX由沈XX(工地负责人之一,电话号码:185××××0005)于2017年9月8日聘请进入施工现场项目部,就职项目部预算员职位至2018年2月10日(薪资为10000元/月)”,该文件由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签名并按手印,其中有内容显示冯XX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职务为预算员,月薪10000元,应发工资50330元,已发6000元,未发工资44330元。冯XX称已发的6000元中有3000元是项目部财务微信转账发放的,另外领取现金3000元,但其称应发工资应计发至2018年2月6日即可,共48990元,减去已发工资6000元,实际未发42990元。冯XX在劳动仲裁中主张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共40000元(4个月×10000元/月)。2018年9月8日,钦州XX公司及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请求XX公司停止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约定为“我司领导经研究决定,请贵公司主动停止施工。待解决上述问题后请贵公司自动复工,届时我司不再另发文通知”。从冯XX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看,该项目2018年9月8日后确实还在开工,其中一张照片显示2018年1月13日仍有员工在背景写有“贵建集团”的活动板房中工作。冯XX称XX公司曾电话通知其不再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自2018年2月10日之后不再在XX公司上班。广西钦州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XX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5日向XX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在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介入后,上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以解决。2018年2月6日,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刘XX、冯XX等人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拖欠报告”。2018年2月10日,刘XX以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三娘湾管委会出具委托函,表示刘XX经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刘XX授权,同意批准钦南区XX项目农民工工资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冯XX于2018年9月5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给冯XX工资42990元;XX公司支付给冯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90元。XX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承包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由原告授权委托带队进场,孙XX具有代表原告招聘项目部员工的资格,孙XX亦在“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管理人员”文件以及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加盖手印,证明其认可被告由其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称其并没有安排孙XX作为项目负责人,据2017年7月5日加盖XX公司公章的工作函显示,项目实际负责人就是孙XX,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不可能对一个已停工的项目聘请被告做预算员,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9月8日开始工作,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8日已停工,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2018年1月13日仍有员工在背景写有“贵建集团”的活动板房中工作,而原告提供的“停工通知书”仅仅记载了钦州XX公司及XX公司的单方面通知,并不能完全证实原告已实际停工,综合证据考量,不采信原告对于停工时间的主张。综上,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是否有依据。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加盖手印确认被告的未发工资为44330元,被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额度。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工资不予支持。三、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依据。被告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入职原告处,故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应得工资共38990元(应得工资48990元-2018年9月8日至10月7日工资10000元),二倍工资为77980元(38990元×2)。原告支付其中一倍后,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8990元。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应支付冯XX工资4299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9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议庭法官到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授权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XX分公司负责人刘XX在本案仲裁阶段承认《工作函》由上诉人开具并确认孙XX在涉案项目工作,结合《工作函》、孙XX签字确认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程结算书》、《劳务清包结算表》、《施工场地零星项目》等工作过程说明材料,被上诉人冯XX在上诉人承接的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担任项目部预算员职位,从事项目预算结算等工作。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2018年9月8日,钦州XX公司及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从冯XX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看,该项目2018年9月8日后确实还在开工。”部分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9月8日,钦州XX公司及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从冯XX提交的微信截图照片看,该项目2017年9月8日后确实还在开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XX公司提出孙XX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的主张,也不承认双方存在挂靠等其他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在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承认其公司盖章出具《工作函》的真实性,也确认孙XX实际在该项目工作过一段时间,该工作函载明XX公司承接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安排管理人员带队进场施工,即项目部经理徐XX、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工作函》授权孙XX作为项目负责人带队进场施工,孙XX在《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签字确认冯XX是该项目预算员,属于项目部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冯XX也提供了其实际参与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工作形成的工作资料和工作的照片。被上诉人冯XX接受上诉人XX公司的项目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两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承接麻蓝岛海豚湾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施工,安排管理人员带队进场施工,项目实际负责人孙XX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被上诉人未发工资为44330元。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上述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计算方式进行了审核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