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湘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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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简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文湘桂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XX,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简X,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XX,湖南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简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简X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门店转让款50000元、利息73566.67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9日;此后顺延照计),本息合计1235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邵阳市XX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资金支付转让费用,被告便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了转让费用及逾期支付的责任,借条的具体内容为“本人简X借石XX人民币伍万元,于2015年9月4日全部还清。如2015年9月3日没还清,按利息3分计算。”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门店转让款,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支付了35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700元。自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酿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简X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邵阳市XX并未实际转让,一直在原告名下,被告并未参与经营,故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本案借款实为非法集资;4、原告以欺诈手段向简X借款29870元,该款原告应参照民间借贷予以返还给被告,但在本案中被告不提起反诉,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力。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邵阳市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原告出具的责任书、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XX原系邵阳市XX经营者。2015年3月4日,原告将邵阳市XX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经营部转让款,而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简X借石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全部还清.借款人简X借款日期2015年3月4日于9月3日没有还清安利息3分,于3日算起”。同日,原告石XX出具责任书,载明:“大信橱柜以后所有责任于本人无关,外面无欠款和其它费用2015年3月4号石XX股东签字处:简X、石XX、朱XX。”被告简X以股东的身份在上述责任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9年2月10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了3500元、700元。又查明,邵阳市XX登记状态为注销,在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石XX。此后,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对此,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就上述争议事实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名的责任书、邵阳市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成因、借条以及责任书出具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和作出了合理解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故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邵阳市XX作价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将被告所欠原告邵阳市XX整体橱柜经营部转让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经营部转让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经营部转让款约定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实际是将被告应付原告的经营部转让款虚拟为已经支付,然后再由原告将所收经营部转让款出借给被告,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因经营部转让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合同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并未将邵阳市XX整体橱柜经营部实际转让给被告,故本案经营部转让款被告不应支付,因而本案借款也就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作为正常理智的人应该清楚在经营部并未实际转让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加之,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先后两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让款项,该行为也再一次证明了被告对所欠原告经营部转让款转为借款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上述借款系非法集资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9月4日全部还清,但同时双方还有约定于9月3日没还清按利息3分于3日算起,故综合借条的文字表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视为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先后于2019年2月、2020年1月两次偿还借款,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法律规定。综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上述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原、被告另一经济往来的款项,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利息3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只能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年利率3.85%×4)计算。对于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应认定为已支付利息,从上述利息计算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对被告简X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应从上述利息计算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简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湘桂律师,男,法学本科,民进会会员,副主任律师,律所高级合伙人,邵阳市创业指导服务中心专家团专家,邵阳市同心创业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邵阳
  • 执业单位: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5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