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文湘桂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阳XX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资江南路步月星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
原告邵阳XX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XX公司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91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913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桂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合同约定:业主按照房屋产权面积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应加收滞纳金。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书面催告通知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邵阳市XX公司与邵阳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邵阳XX公司为邵阳市XX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公寓按每月1.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0.5%的标准向邵阳XX公司交纳滞纳金。2017年6月12日邵阳XX公司与邵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邵阳XX公司对桂苑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高层房屋按每月1.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邵阳XX公司交纳滞纳金。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孙XX共计欠缴物业管理费91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先前缴费凭证、物业催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邵阳市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邵阳市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邵阳XX公司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孙XX已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孙XX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XX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阳XX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130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128元,由被告孙XX负担64元,原告邵阳XX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