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田雄英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7日 20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于某诉被告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112000元,拾壹万贰仟元整,订于2017年12月还清,约定于金州法院。”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梅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5万元属实,借款期间的月利息,当时约定超过2%,原告要求24%符合情理,逾期利息只要求年利率6%,且在重新打借条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要求支持6%被告认可,24%被告不认可。2016年之后,被告陆续分8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债务,每次每月偿还2500元至3000元,当时没有让原告写收条,总共还了2万元,但没有证据。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0日,被告梅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
2016年5月20日,被告梅某又向原告于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于某85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
2017年5月20日,被告梅某继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于某现金112000元,订于2017年12月还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的8.5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本金,3.5万元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月利率5%计算出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月利率2%,其中超过部分不应当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6645.16元[50000元×2%×(26+20/31)],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2.6万元,诉请的金额少于被告应付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即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法定最高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已偿还了2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6万元。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