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雄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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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爽、初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雄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智爽因与被上诉人初XX、张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初XX、张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明初XX、张XX是否具有出借能力;2、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未在借条上签字。初XX、张XX从未告知上诉人借款事实的存在,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30万元交付给王X;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王X父母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仅是通过询问方式即采信,明显违法。
初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准备购买房屋,由于房屋首付款不够,提出向原告初XX、张XX借款300000元,二原告陆续取款多次,于2016年8月23日将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王X,被告王X出具借条。当日下午被告王X在XXX将300000元现金直接存入被告智爽账户,2016年9月5日二被告购买了房屋,首付款50万元。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X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王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81.10.13家庭住址:椒金山庄12-1-5-2身份证号码:210XXXX1981××××××××今向初XX、张XX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此据借款用于王X智爽买房用借款人王X出借日期2016年8月23日”。
二原告陆续多次取款,原告初XX于2016年7月16日取款49999元,7月21日取款2200元,8月20日分别取款2300元、49999元,8月21日取款46000元,8月22日取款30000元;原告张XX于2016年8月20日分别取款5800元、10387.86元,8月22日取款20000元,合计216685.86元。庭审中原告初XX称还向其妹夫姜XX借款50000元用于出借给二被告。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X将300000元现金汇款至被告智爽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购买房屋首付款不足,被告王X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还款,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智爽提出300000元是被告王X父母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街22号1单XX层2号房屋的首付款,并不是二原告借款一节,因王X父母否认该300000元系其二人出资,而该款并非二被告共同存款,二原告又有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证明系二原告借款,故对被告智爽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智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初XX、张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智爽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初XX、张XX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张XXXX银行历史明细存单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6月29日张XX在其存单名下有一笔78000元的理财产品。2、初XX证券公司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初XX的股票账户里存款人民币122450.78元。上诉人智爽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且不是原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明均不是原件,且上诉人对证据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初XX、张XX在短期内多次取款,多笔为大额取款,且多笔取款时间为王X出具借条及将30万元现金存入上诉人账户的前几天。上诉人虽主张案涉30万元为王X父母出借,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可综合认定案涉借款系由初XX、张XX出借。关于初XX、张XX出借能力问题,虽初XX、张XX所提供银行取款明细金额为21万余元,不足30万元,但初XX、张XX解释称,家里有部分现金,并向他人借款5万元,该解释合理,故可认定初XX、张XX具有出借能力。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对王X父母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仅是通过询问方式即采信,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虽仅以询问方式进行质证,程序存有瑕疵,但并未影响裁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智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雄英律师,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1981年生,内蒙古人,医学硕士,外科主治医师职称,2010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4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