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雄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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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雄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收条上记载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上诉人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6000元现金付清。双方约定的总房款为122万元,违约金却按123万元计算,明显错误,6000元本金,2日就支付违约金7380元,有失公平公正。
陈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购房款16000元及违约金7380元(总房款XXX元×3‰×2日=7380元),共计23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买原告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的房屋,房屋价格为XXX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将案涉房屋正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或者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7年10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520000元、660000元、34000元,合计XXX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本人陈XX身份证号210XXXX1964××××××××收到李XX身份证号XXX×××××××购买大连市中山区房款XXX元整,此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XXX元整。李XX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购房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通过被告代理人告知其到庭陈述上述有关情况后,亦未到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且案涉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全部购房款。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购房款的金额为XXX元,还是XXX元。因原告已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购房款为XXX元,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进行的变更,故购房款应为变更后的XXX元。另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购房款XX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XX元,原告否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剩余购房款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就该节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为查清该事实,向被告提出到庭要求后,被告亦未按照要求到庭陈述有关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80元(总房款XXX元×3‰×2日=7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剩余购房款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3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的总价款最初为123万元,后变更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XX是否付清全部购房款122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的总价款最初为123万元,后变更为122万元,且双方对李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为XXX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双方争议是剩余6000元房款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诉讼中对于该6000元是否支付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产生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在此情况下,应对本案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李XX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收条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122万元,从该收条载明的内容看,该收条上不仅明确记载了李XX购买案涉房屋的具体信息,还记载了案涉房屋的价款为122万元且由李XX向陈XX已支付全部房款122万元。该收条由收款人陈XX出具,并由李XX持有并向法庭提交,陈XX对于该收条中载明的李XX已支付全部房款122万元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此外,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收条的认知能力的角度考量,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如在李XX未完全足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陈XX完全可以收回收条,或者不出具全部款项已付清的收条,或者在收条中载明已付款数额等,完全可以避免款项未付清而出具全部款项已付清的收条。陈XX出具收条后,表明陈XX对其行为所生产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李XX未支付收条载明的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应视为李XX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2万元,陈XX出具收条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李XX承担支付剩余6000元购房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前述已认定李XX足额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一审法院判决李XX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雄英律师,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1981年生,内蒙古人,医学硕士,外科主治医师职称,2010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4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