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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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山东XX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东赵XX。
管理人负责人:许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736701X。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破产管理人、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一审判决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向XXX的拨款性质认定错误,该拨款系专款专用于偿还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XXX处的贷款,XXX对XX公司的债权本金已经实际受偿。1.XXX已经收到了1000万元的本金。2.无论开发区管委会向XXX拨款1100万元是以何种形式,均不影响该1000万元的最终目的是用来偿还XX公司欠付XXX贷款本金的事实。3.东开管字【2015】33号文件的诸多内容,可以体现开发区管委会向XXX拨付的1100万元专门用于处理XX公司的逾期贷款。4.XXX所说的内部账务处理,那是其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XX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二、XXX不具有向XX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即使要追偿,追偿主体也应是开发区管委会,且只能以普通债权而非优先债权追偿。三、开发区管委会系委托XXX继续追偿且追偿回来的款项返还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证实XXX已经对XX公司不享有债权。四、于XX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以下意见:于XX认为XXX是存在债权人资格的,XXX享有的债权仅是未偿还的利息XXX.91元和诉讼费用88887元,关于这部分债权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应当根据XX公司与XXX签订的相关合同进行认定。关于1000万元本金,于XX认为债权申报人应当为开发区管委会,即使开发区管委会委托XXX进行申报,该债权也是普通债权而非优先债权。
XX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管理人对XXX在明知1000万元贷款本金已经偿还并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如实向破产管理人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表示谴责。从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已予偿还。从合同法规定来讲,主合同已经消灭,从合同也随之消失,破产管理人认为优先抵押权已经消失。2.从东开管发(2015)33号文来看,开发区管委会拨付XXX1100万元为风险资金。管理人认为XXX向XX公司收回多少,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归还管委会。3.XX公司即便欠XXX1000万元贷款不归还,也不足以因该一笔贷款造成XXX面临停牌的风险。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于X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于XX在二审中提出的补充意见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超出一审请求的主张,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对于XX公司破产管理人当庭陈述,XXX认为管理人在本案已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法院判决尚未生效,尚未对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认为XXX没有如实提供材料,并予谴责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2.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向XXX拨款的性质。一审判决从意思表示角度考量,认定该笔拨款是贷款风险补偿金,而不是替XX公司偿还贷款,这种认定是准确的。从民事法律行为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3.关于XXX是否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问题。于XX认为即使要追偿,追偿主体也应该是开发区管委会,而不是XXX。但是XX公司的债务并没有得到清偿,开发区管委会也没有替债务人还债之后,不通知债务人XX公司的理由。4.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XXX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于XX一方面承认是开发区管委会“要求”XXX继续追偿,一方面又认为系开发区管委会“委托”XXX继续追偿。在开发区管委会无任何书面或口头授权的情况下,将“要求”当做“委托”,也许是于XX法律知识欠缺,也许是于XX为达到诉讼目的偷换概念。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XXX对XX公司的债权已经实际受偿;2.请求判决取消XXX在XX公司破产案中的债权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XXX就涉案借款曾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15日,XX公司向XXX申请贷款1000万元。同年9月20日,XXX与XX公司签订161XXXX2010年(东城)字第0142号《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XXX向XX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5日,X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4日。2011年9月5日,X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判决内容包括: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XXX.0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的1.8倍计算);二、XXX对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号、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号、东房权证北一路字第××号房产在最高额6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东(开)国用(2005)字第60-2号、东(开)国用(2005)字第60-3号土地在最高额4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5月27日,XXX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31XXXX5604.42元,管理人审定后债权总额129XXXX9498.91元(包括债权本金1000万元、孳息债权等XXX.91元、费用8887元)。
XXX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开发区管委会11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161XXXX2010年(东城)字0142号、于2011年8月5日和2011年9月5日发放的两笔业务,均显示在2015年3月31日,分别收回本金500万元,欠息余额分别为XXX.72元、XXX.59元。
XXX为证明开发区管委会拨款的性质,另提交了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拨付XXX扶持资金的通知(东开管发[2012]79号)(照片打印件)、XXX逾期贷款处置专题会议备忘录(照片打印件)、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拨付XXX扶持资金的通知(东开管发[2015]33号)(复印件),因XXX无法提供原件,于XX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仅核实到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拨付XXX扶持资金的通知(东开管发[2015]33号)的原件,该通知载明,各部门、单位,XXX:2012年,XX公司在XXX贷款1000万元,因企业发生突发事件导致停产,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偿还。受该笔不良贷款影响,XXX小企业贷款不良率已接近3%,面临信贷业务被总行强行停牌的风险。鉴于XXX作为地区金融业发展的主要力量,在支持区域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也为避免该笔不良贷款对开发区金融环境造成影响,管委会积极帮助XXX处置该笔不良贷款,双方签订《XXX逾期贷款处置专题会议备忘录》,并经开发区管委会2012年第43次专题办公会、第13-1次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和第15-7次财政资金审批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拨付XXX贷款风险补偿金1100万元。XXX应专款专用,同时做好债务追偿工作,按照司法程序配合完成XX公司破产清算,待案款拨付偿还剩余利息后,剩余款项全部归还管委会。落款日期2015年3月25日。
另查明,于XX系XX公司债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XX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因此,于XX作为XX公司的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XXX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向XXX拨款的性质如何认定。于XX主张该款项系归还XX公司在XXX的贷款。XXX主张该款项系开发区管委会帮助其解决贷款风险,并不是代替XX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向XXX拨款,XXX将其用于归还XX公司的逾期贷款,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银行贷款系统显示涉案借款本金已经结清的表象,但该表象既非开发区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最终收取款的XXX的意思表示。开发区管委会系因银行受该笔不良贷款影响不良率接近3%面临被停牌风险,也为了避免该笔不良贷款对开发区金融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而拨付贷款风险补偿金,并没有替XX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且[2015]33号通知亦明确载明要求XXX做好债务追偿工作,因此不能据此改变该款项交付的真实意图,开发区管委会的拨款不应认定为其代替XX公司偿还贷款。综上,XX公司欠XXX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未得到清偿,XXX向XX公司申报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段中“费用8887元”系笔误,应当为8888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于XX在一审中主张XXX不具备XX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二审中又主张XXX仅就未偿还利息及费用部分对XX公司享有债权,债权种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就本金部分对XX公司享有债权,且该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即使开发区管委会委托XXX代为申报债权,也仅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于XX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东开管字(2015)33号文的通知内容,开发区管委会系因XX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影响了XXX小企业贷款不良率,为避免涉案贷款对开发区金融环境造成影响,遂向XXX拨付风险补偿金。并非开发区管委会代替XX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导致XX公司对XXX的债务消灭。上述结论从以下几点亦可印证:1.开发区管委会与XX公司之间并无债务转让、债务加入的相关协议。若开发区管委会与XX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转让、债务加入关系,XX公司不可能在开发区管委会替其偿还债务后不知情。2.开发区管委会与XXX之间亦无债权转让协议。若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开发区管委会就将取代XXX获得对XX公司的债权。但是通知明确了向XX公司进行追偿的是XXX,实际中申报债权的也是XXX,并非开发区管委会。3.通知中明确了XXX应当积极配合破产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受清偿后偿还开发区管委会款项。因此,XX公司、XXX、开发区管委会三者间的关系是XXX享有对XX公司的本息债权,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对XXX的风险补偿金收回权。4.XXX贷款系统中或账面显示该笔贷款已经“收回”的状态与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关联。XXX从开发区管委会获取风险补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涉案贷款在系统中或账面已经“收回”的结果,但该记账结果并不能改变XX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因此而免除XX公司该笔债务。综上,XXX在XX公司破产案中享有债权人身份,且享有债权的数额即为管理人已经认定的数额。关于债权的性质,因XXX与XX公司签订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债权存在抵押担保,因此XX公司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女,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今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