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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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XX的诉讼请求;2.由常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XX和常XX达成购买土方的协议是错误的。张XX是一个自然人,不需要那么多土方,需要土方的是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为另一家公司建厂提供大量土方,所以才向常XX购买的土方。张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XX公司与常XX达成的协议。2.一审判决认定是张XX向常XX支付的部分土方款是错误的。两次土方款都是XX公司向常XX支付的,是常XX自己到XX公司财务室去拿的。3.一审判决认定王X是张XX雇佣的是错误的。王X是XX公司的职工,其负责拉土计数的行为是为XX公司工作,不是为张XX工作。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到事实的认定,致使判决对张XX不公平。1.一审法院没有给张XX留有法定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剥夺了张XX举证的权力,严重违法,导致一审判决根本问题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中,张XX已经明确提出主体错误,该案被告是否适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不能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和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常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XX与常XX是口头协议,约定由张XX向常XX购买土方,在一审中,张XX提到的XX公司,常XX不知情。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XX支付常XX购土方款780044元及利息(以本金78004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常XX、张XX达成口头协议,张XX从常XX处购买土方,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张XX雇用的王X负责确认土方的数量及价款。自2014年5月5日至9月23日,张XX从常XX处购买土方总价款为780044元。2014年5月5日,张XX支付常XX土方款56400元;2015年2月17日,张XX支付常XX土方款50000元。余款,张XX至今没有支付给常XX。
一审法院认为,常XX、张XX之间的土方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达成后,常XX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张XX应依约履行支付土方款的义务,张XX至今未支付常XX全部土方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XX抗辩称常XX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但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XX土方673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73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张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44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常XX负担791元,由张XX负担50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二审中,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XX公司支出单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常XX于2014年10月30日来XX公司收取土方款12800元后留下该收据。收据中的内容均为常XX书写,该收据中还有张XX、王X的亲笔签名,该12800元应从XX公司欠款中扣除,有经理及副经理的签名证明发生交易的是XX公司与常XX。
证据二、XX公司支出单据及收据一张。证明:常XX于2016年2月7日来XX公司收取土方款42766元后留下该收据,收据中的内容均为常XX书写,该收据中还有张XX的亲笔签名。该42766元应从公司欠款中扣除,常XX书写的付款单位是XX公司,证明发生交易的是XX公司与常XX。
证据三、由王X制作的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10月14日,XX公司给常XX干活,常XX应支付给XX公司2680元,经双方同意从土方款中扣除,土方款由780044元变为777364元。
证据四、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官郝东光手机微信号为198××××6585,昵称是公平正义与张XX昵称是感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证明:2019年12月23日下午通知张XX12月27日上午开庭,间隔时间太短,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15天答辩期。
常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12800元的收据是常XX所写但不是涉案款项,该收据事由处写了“滨海新区门站道口土方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42766元的收据是常XX所写,但是常XX未收到该笔款项。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常XX签字,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常XX与XX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对于张XX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五、申请证人王X、房X出庭作证。
证人王X(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XXXX,务农,公民身份号码)陈述:"我于2011年7月至2015年4月在XX公司任副经理、车队队长,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因为张XX是公司大股东,所以我一般就说给张XX干活。我与张XX同村。一审卷宗中的支出单据是公司出纳房X做的,收款收据中的签名是我签的,录音是我与常XX的通话内容,收条是我给常XX出具的,张XX二审中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收条中的签名是我签的,记账本是我记录的,拉来的土是我负责记录清点。公司当时揽了一个土方活,张XX联系的常XX,我与张XX到常XX的土场现场查看,商谈了价格,当时明确向常XX说明是公司买土方。常XX同意了,常XX知道是XX公司买土。至于当时为什么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我不清楚。"
张XX质证认为,证人王X的证言能证明,涉案土方买卖是公司行为,常XX对此明知。证人王X统计车数、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作为公司的副经理、车队队长的职务行为,王X为常XX出具的汇总条中写明的XX车队就是XX公司,证明交易双方是常XX与公司,不是张XX。
常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其录音内容冲突。证人证言体现不出来是XX公司与常XX有业务往来。
证人房X(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丁庄镇缪道XX,山东XX公司会计,公民身份号码)陈述:"我于2012年7月底至2017年5月在XX公司任出纳。张XX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常XX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结账时常XX自己带着收据,到公司找经理、副经理谈好付款金额,副经理王X在收据上签字,张XX再签,然后常XX拿着这个收据找我来付款。一般是支付现金,不从公司账上走款。一审卷宗中的支出单据是我做的,收款收据我见过。付款单位都是XX公司。当时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支出的这4笔没有发票,都记录在公司的电脑中,公司没有年度账册。公司其他股东平时不来公司参与经营。"
张XX质证认为,证人房X的证言能证明涉案土方款都是经证人代表XX公司发放的,与常XX发生交易的是公司,不是张XX。
常XX质证认为,XX公司财务不清晰,由张XX一人经营,张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常XX对该公司内部事宜不知情,张XX让常XX去领钱,谁实际支付的对于常XX来说无所谓。
二审中,常XX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张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常XX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一载明的土方款系10月27日至10月29日产生,而本案中常XX起诉的是9月23日之前的土方款,因此该份证据载明的款项不属于应当扣减的款项。证据二中载明的款项42766元应当予以扣减,常XX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该证据系案外人王X自行制作,虽然王X出庭予以确认,但常XX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经与一审法院核实,该份证据系一审法院法官助理与张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确认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向张XX发送了起诉状及证据图片,张XX要求延长答辩期。关于两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证。
二审查明,常XX于2016年2月收到土方款42766元,其土方款仍有630878元未结清。
经本院审查,张XX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一审传票,12月23日一审法院通过微信向张XX发送了常XX提交的证据照片,12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于2020年1月8日进行宣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与常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XX还是XX公司;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与常XX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XX,理由如下:1.张XX主张其与常XX就土方买卖进行商谈时,常XX对其代表XX公司的身份是明知的,常XX予以否认。当时双方商谈时张XX并未提供任何公司授权。王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其录音内容相矛盾,不能证实两人商谈时,常XX明知张XX代表XX公司。2.证人房X未参与双方磋商达成口头合同,亦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其对张XX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XX公司的陈述仅是其个人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依据。3.常XX提供的土方近80万元,若是XX公司行为,按常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土方用于了其他工程,若工程系XX公司承包,XX公司亦应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张XX陈述XX公司既未与常XX签订合同,也未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该点足以引起合理怀疑。4.常XX虽然到XX公司领取过土方款,但是款项均是现金支付,是否通过公司账户张XX未能明确。且证人房X陈述“不从公司账上走款”,涉案土方款既未开具发票,也未在XX公司形成财务凭证,不符合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常规行为。5.常XX与张XX的录音中,张XX均陈述"我还、我给",从未涉及XX公司还款。综合以上,一审判决张XX应当向常XX支付剩余土方款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原则,对本案通过速裁庭进行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过程中,张XX本人参加一审庭审,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且一审中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张XX诉讼权利未受到损害,故对张XX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关于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还款金额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常XX土方款630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308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44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4691元,由被上诉人常XX负担1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44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9382元,由被上诉人常XX负担221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女,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今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