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李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东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张XX、岳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口采油厂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村民,住。
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村民,住。
原审被告:张XX,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村民,住。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岳XX、原审被告刘XX、张XX、张X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XX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张XX对张XX欠付岳XX的理财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张XX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发现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随即查阅了卷宗材料,发现岳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保证材料中“张XX”的签字并非张XX亲自书写,而系他人临摹形成。2、岳XX从未向张XX主张过权利。张XX担保的是案外人李XX与张XX之间的民间借贷,而非本案岳XX与张XX之间的委托理财。一审的视频中也是李XX向张XX主张权利,而非岳XX。
岳XX辩称,一审判决张XX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在2016年12月3日视频资料的9′22″至9′40″时间段内,案外人李XX向张XX出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材料,张XX明确表示保证材料中“张XX”的签字是其所签,且在该段视频中9′30″处能够清楚的看出张XX认可签字的内容是为张XX欠岳XX的款项提供担保。2、2018年1月22日,岳XX及其朋友、案外人李XX三人共同到张XX住处要求其对本案中理财资金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在2018年1月22日视频资料的1′19″、2′59″及7′36″处,张XX亦分别认可其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时,在该视频中0′02″、0′19″处的高个男子即为岳XX,张XX的上诉理由明显不属实。
刘XX、张XX辩称,对张XX的上诉无异议。
张XX未作答辩。
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返还岳XX理财资金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刘XX、张XX、张XX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刘XX、张XX、张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XX(甲方)与张XX(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的寿光果蔬账户(开户名、开户账号、起初资金)进行托管。根据双方协商约定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按照下列条款规定对以上账户进行代理操作。一、开户:甲方需提供资料在乙方的协助下在寿光果蔬市场开设自己的账户。账户起始资金为人民币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与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及网上转账用的U盾由甲方妥善保管,账户号码及密码需提供给乙方以便进行操作。甲方可以随时查看账户资金情况。二、操作:在协议期内,乙方自主操作,甲方不得随意干涉及操作。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操作变动,修改交易、转账密码。三、利润分配:1、结算周期为每月一次。每月结账日为15号。2、在协议期内,乙方在每月结账日按照账户内起始资金的年化收益率24%的收益支付给甲方,且账户资金不得低于起始资金,支付方式为甲方XX银行账户,注明了户名与银行账号。3、在协议期内,账户内的起始资金归甲方所有。每月结账日时,账户内的资金高于初始资金的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在结账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若低于起始资金,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补齐。4、若协议期满后账户内的资金高于起始资金的部分作为乙方收益并返还给乙方,若低于起始资金,由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补齐至起始资金数额。四、协议终止:1、在协议期内,甲方擅自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变动,协议自行终止。2、协议期内,甲方在结账日拖延返还乙方的收益超过7天时间,协议将自行终止。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账户亏损,协议提前终止后,账户内亏损由乙方负责补齐,且甲方保留对乙方所欠付款项的追偿权。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均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岳XX于2015年10月12日与同年11月16日分别向理财账户转款11万元、10万元。张XX于2016年6月21日给岳XX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张XX于2016年9、1向岳XX账户充值10万元,作为现货理财,一年之内赚回本钱,利息单算,利息按24%计算(年利率)。如一年之内达不到23万元由张XX承担所有部分包含利息,如本人未还由父母承担。”张XX签名,刘XX、张XX、张XX在担保人处签名。张XX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关于连带担保情况的说明》的内容为:“在我张XX向岳XX委托投资一事中,为了保证及时归还岳XX投资款,以减轻岳XX的压力,为此我请张XX(曾用名张XX)、张XX(曾用名张XX)、刘XX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经他们本人同意后,均在还款协议里亲自签名担保予以认可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XX于2017年8月27日出具的《还款说明》的内容为:“张XX操作的现货理财账户岳XX的账户已还岳XX欠款3万(大写叁万元整),余欠款18万元(大写拾捌万元整),从2016年1月1日计息,月息2%,利息至今未付,本说明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6月21日,岳XX在该交易平台中尚有现金7583.59元,其于2018年12月14日取出。岳XX于2016年12月3日向张XX、张XX、张XX、刘XX主张过权利。岳XX于2018年1月22日向张XX主张过权利。张XX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共向李XX转款70203.18元。
另查明,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张XX、刘XX分别为张XX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岳XX与张XX签订了《协议书》,通过该《协议书》可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岳XX向协议中约定的账户内打款21万元,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但该协议中对收益的约定免除了岳XX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市场基本经济规律,致岳XX与张XX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岳XX与张XX间约定的收益条款无效。通过张XX给岳XX出具的保证书、《关于连带担保情况的说明》及《还款说明》,可认定截止2017年8月27日,张XX认可欠岳XX18万元款项,但关于其中的利息约定,同上所述,因《协议书》中的收益条款无效,故对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因岳XX于2018年12月14日在协议中的理财平台中取出现金7583.59元,结合张XX给岳XX出具的《还款说明》,该款项应在张XX应返还款项中扣除。关于刘XX、张XX、张XX的担保问题,因在保证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何种保证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该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该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应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岳XX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刘XX、张XX主张过权利,故对岳XX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岳XX于2018年1月22日向张XX主张过权利,故对岳XX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XX其向李XX支付的款项应抵顶其向岳XX返还理财资金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给岳XX理财资金172416.41元;二、张XX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张XX、张XX负担。
二审中,岳XX提交保全裁定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岳XX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42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全费应由张XX承担。张XX质证认为,岳XX要求张XX承担其在一审法院作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岳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岳XX并未提起上诉,故保全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张XX确认岳XX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确系张XX本人。
岳XX主张其系案外人李XX的妹夫。因岳XX与张XX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李XX与张XX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李XX、岳XX一起去的,同时索要两笔债权。
二审查明,岳XX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岳XX与案外人李XX均在其中,李XX手持本案的保证材料与岳XX一起向张XX索要款项,张XX确认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张XX在视频中称,“我签的担保,他(指张XX)说给你钱,他什么时间还给你钱,我才签的……”、“我是给他担保,可我是给他开车,我和他不沾亲带故”。
李XX:“当时你说的很好,俺老百姓有骨气,绝对不会那样做。你砸锅卖铁也给我钱,是不是你说的?”张XX:“嗯,我说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4日向张XX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张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岳XX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张XX确认其中被主张债务的人确系其本人,而在该视频资料中张XX确认本案担保材料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张XX在二审中否认该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却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视频资料中,张XX确认其提供了担保,但辩称与张XX一家不沾亲带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XX自愿为本案提供担保,则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张XX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涉案视频资料能够确认岳XX向张XX主张过权利,张XX辩称岳XX从未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女,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今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