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律师
李宁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东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东营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XX以西、广兴XX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9304420。
法定代表人:蔡XX,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2211783T。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XX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1335617C。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5年合同的约定,2015年10月30日之后的送货单均不是2015年合同项下的。2016年和XX公司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案号为(2016)鲁0502民初2326号,后和XX公司撤诉。双方进行协商,约定由XX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XX公司付款。和XX公司在XX公司的要求下向XX公司开具发票,和XX公司根据自行计算的金额开具了发票并交给XX公司。XX公司孟XX虽然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但不等于发票金额即为供货实际金额。应以XX公司认可的送货单的总金额进行结算。XX公司2017年4月24日代XX公司向和XX公司汇票支付25万元,2017年8月22日支票支付3万元,8月23日银行电汇5万元,9月13日电汇3万,9月14日中午电汇3万,9月14日下午电汇4万元,9月16日电汇4万,9月22日电汇4万,2017年11月4日电汇2万,以上共计代XX公司支付53万元货款。2.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和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里有很多不是2015年合同中指定的三位专人(武XX、刘XX、刘XX)签字,XX公司对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和XX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送货的情况,一审判决以XX公司虽对送货单、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交送货单进行对账为由判决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XX公司已代XX公司支付53万元,已超额支付。XX公司并非2015年合同的主体,并不清楚实际货款金额,发票记载的金额不代表实际供货金额。因双方对供货金额均有异议,一直未进行结算,XX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代理费用。3.一审判决对XX公司代XX公司付款的金额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仅认可2017年4月24日汇票支付的25万元系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2017年8月22日之后付的56万元均认定为XX公司与和XX公司2017年合同的预付款。但是2017年8月22日,XX公司支付的3万元商砼款早于2017年合同签订时间,一审判决也认为该笔款项是2017年合同项下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合同是XX公司与和XX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和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和XX公司在一审中认可XX公司共向其支付81万元,假如81万元中XX公司只代XX公司支付一笔25万元,剩余56万元均为2017年合同项下的预付款,XX公司怎会在和XX公司不履行合同时,仍分10次向其打款共计56万元?一审判决对款项用途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
和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和XX公司已如约向XX公司履行供应商砼义务,供货金额为536710元的事实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增值税发票系根据实际供货和对账金额开具,能够如实反应供货品种、数量和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发票属于购销双方的结算凭证。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同时,和XX公司开具的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管理要求相较于普通发票更为严格,若双方虚开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和XX公司开具发票时的背景是双方对账完成确定好最终供货明细和数量,发票明确记载有货物明细,能够直观证明供货情况和数量。和XX公司供货对账在前,开具发票在后,在发票开具时双方已经完成对账1年多,XX公司不可能只要求发票的购买单位,而对发票的金额不作任何要求,且XX公司对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充分说明XX公司对发票金额是认可的。此外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XX公司所称XX公司不了解供货金额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杨X。XX公司属于XX通(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XX通(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又是杨X100%控股公司;同时,持有XX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也是杨X。两公司同时也存在一套班子情况。在和XX公司到XX公司处盖章时就发现,包括XX公司、XX公司在内的多家XX通集团的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印鉴都在一个保险柜中存放,执印人员也都是同一人员。因此XX公司只是XX公司控制的方便对外做业务的空壳公司,并非XX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所述的两公司仅存在部分业务关系,没有其他关系。(二)发票记载的供货标号、方量、单价及金额与供货单、对账单相互吻合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供货情况和数额的证据链。(三)送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和XX公司向XX公司的供货情况。供货单均是在供货过程中现场签收形成,属于合同履行中形成的第一手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为XX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XX公司。对账单系对和XX公司阶段性供货情况进行的核对并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能够确定和XX公司的供货情况和数额。(四)虽然部分送货单与对账单存在瑕疵,但二者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和XX公司的供货金额。虽然存在部分送货单、对账单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签收人情形,但通过对账单能够确认签收人实际为XX公司认可人员。例如标号为60、61的送货单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在2015年10月20日对账单中武XX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供货物;标号为89-94的送货单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在2015年7月25日对账单中刘XX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供货物;标号为123的送货单虽然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总额为76387.5元的对账单中刘XX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供货物;标号为150的送货单在2015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中也得到确认;标号为163的送货单及其他不一致情形与上述情形类似;2015年7月16日对账单签字者虽然并非合同指定人员,但在标号为31的送货单中该货物由武XX签收;在同一批次的送货单中存在既有指定签收人签收也有其他人员签收情形,如标号为151、152的送货单第一车为刘XX签收,第二车由张XX签收。通过收货单与对账单的对比,能够确定XX公司存在由合同指定签收人员以外的人员签收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5万元的事实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2015年与2017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涉及到的合同主体并不一致,两份合同是独立履行的,因此在确定债务履行顺序时不适用该项规定。2、鉴于2015年合同XX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因此双方在2017年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发货。XX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17年4月24日付款的25万元在收款事由中能够明确看出属于2015年合同付款。而其他付款的付款时间均在2017年合同签订前后,实际是支付的2017年合同的预付款。XX公司所称全部是支付的2015年合同款属于虚假陈述,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XX公司称其于合同订立的前一天即2017年8月22日付款3万元被认定为2017年合同预付款不符合常识的观点不能成立。实际上,2017年合同属于补签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之前几天已经达成合同合意,只是未落实到书面形式。双方实际上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几天已经达成预付款合同的合意,和XX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左右基于双方的合意已经开始供货。8月23日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情况下进行的补签和书面落实。4、XX公司一直主张2015年的合同履行完成后才支付的2017年合同的预付款,该陈述与XX公司的举证情况相互矛盾。2015年合同中和XX公司的供应商砼金额为536710元,XX公司支付的时候应当将全部的商砼款结清。但是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6710元的商砼款是如何结清的。此外,XX公司2017年8月份之后的支付方式也符合预付款的特征。双方签订2017年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先支付商砼款,XX公司在2017年8月份之后的付款一直支付的是以万为单位的整数,而2015年合同对账后存在个位数的数额,从支付整数的形式看XX公司并没有将2015年合同履行完成的意思表示,由此也可以证明XX公司2017年8月份之后支付的款项均系履行2017年签订的供货合同。
XX公司述称,同上诉状。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付款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和XX公司系根据XX公司的要求,向XX公司开具发票,XX公司并未为自己设定付款义务,而是根据和XX公司与XX公司的约定代为付款。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是2015年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使XX公司没有全部支付货款,和XX公司也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该款项。二、一审判决XX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和XX公司认可XX公司共计向其支付81万元。除了代XX公司支付的款项外,就XX公司与和XX公司2017年签订的合同,XX公司先后向和XX公司预付28万元。但和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5号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按照常理,假如XX公司向和XX公司支付的81万元中,仅有25万元是代XX公司支付的2015年合同的货款,在和XX公司不履行2017年合同的情况下,XX公司不可能分批向其持续预付款项至56万元。即使认定XX公司构成债务加入,XX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也远超和XX公司起诉的金额。2017年合同的履行情况,是本案依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判决却以不诉不理为由,不予庭审调查,导致判决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不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构成债务加入,XX公司、XX公司都是2015年合同的债务人,那么两份供货合同的债务人就具有了同一性,就应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XX公司共向和XX公司打款81万元,其中53万元应认定为XX公司代XX公司向和XX公司付款已到期的债务,剩余28万元为2017年合同支付的预付款。XX公司未与和XX公司或XX公司签署任何协议约定债务加入。
和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行为认定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通过XX公司要求和XX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XX公司系2015年合同的付款义务人。1、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种类、数量及金额与2015年合同履行情况完全相符,即该发票系在履行2015年合同过程中在XX公司要求下向XX公司开具的,能够证明XX公司系2015年合同的购买方即付款义务人。2、XX公司解释发票为平账使用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实际。增值税发票管理极为严格,若在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或者不是实际的交易双方情况下开具直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若XX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付款义务人,XX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直接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更别说以此进行财务平账,明显不符合逻辑。实际上,正是基于XX公司系2015年合同的付款义务人这一事实,XX公司才会要求和XX公司直接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二)通过收据、发票和XX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XX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涉案收据均显示交款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对此从未表示异议。XX公司的当庭陈述中多次表示其付款系代XX公司付款,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履行2015年合同支付货款,能够直接反映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付款行为正是基于该意思表示而进行。(三)XX公司对该2015年供货合同中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1、2015年合同购买的混凝土均是由XX公司实际使用。实际上2015年合同履行时混凝土的实际供货地点均为XX公司的工地,实际都被XX公司承揽的工程所使用。
二、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当对未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基于债的加入,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因此此种情形并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2、在债务加入情况下,债务加入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务加入的效力,可通过学者的观点和现行判例进行确认。在学者的论述中,以史XX先生对于债务加入的性质论述最为详细,他认为债务加入具有以下效力:1、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所负担的义务不超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的范围;2、原债务不因债务加入而消灭。
XX公司述称,同上诉状。
和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和XX公司商砼款286710元、利息损失6524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364950元,并以2867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XX公司、XX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和XX公司作为供方,XX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供需事宜签订《供货合同》,和XX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XX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标注XX公司是XX公司的子公司;合同对供货规格(强度等级)、价格等进行约定,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市场价格增减而调整,由供方通知需方,供货方式约定为搅拌罐车送到现场,运送方量低于60方的,泵送费按小时计算,为600元/小时;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供需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关于交货及验收方式:《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应有指定的专人在《送货单》上负责签收,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需方收料员的行为由需方认可并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需方指定武XX、刘XX、刘XX为收料员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上述收料员中任意一人均有权代表需方收料,并有权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需方认可其签字的效力。关于混凝土的计算方法:《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按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每次需方所报工程商砼数量如与实送数量有误差,需要有权要求供方进行过磅,过磅如有误差,应按GB/T1492-2003协商处理,如确因供方原因,则供方负责误差方量数;需方若有质疑必须在本次供料当天通知供方,当天解决,否则过期视为需方认可。关于付款方式:《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商砼使用之日起,每月付商砼累计使用量的70%货款,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全部商砼款;每月21-25号对账挂账,需方应按以上约定向供方支付价款,以确保预搅拌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需方逾期付款7日,供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15日(需方最后一次签收预拌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需方应于停工日起15日内与供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30日内向供方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全部价款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供货合同》需方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2/‰支付供方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需方不得另选取其他供应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和XX公司依约定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7日,有武XX代表XX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273527.50元(包含泵送费);2015年7月25日,有刘XX代表施工方签字的对账表,载明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供应混凝土价款31635元;有“杨XX”代表施工方签字的对账表,载明2015年8月22日供应混凝土价款1710元;有刘XX代表施工方签字的对账表,其中载明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76387.50元;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5762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45715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供应混凝土价款46860元;有“王XX”代表施工方签字的对账表,载明2015年11月4日供应混凝土价款2040元;有“杨XX”代表施工方签字的对账表,载明2015年7月16日供应混凝土价款1215元;合计商砼价款536710元,对账表中均记载有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混凝土标号、方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基本信息。
和XX公司因案涉诉讼委托山东XX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和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山东XX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7年2月19日,和XX公司根据XX公司提供的开票资料要求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发票金额共计536710元,发票内容均载明了商砼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由孟XX作为接收人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孟XX系XX公司的监事。
2017年8月23日,和XX公司作为供方,XX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在金融港G座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为预付款供货,XX公司指定程XX、田XX为收料员。2017年10月12日,和XX公司给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孟XX作为接收人在发票回执单上签字。和XX公司认为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系两份独立的合同,且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和XX公司提供该份《供货合同》仅证实与XX公司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且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付款金额及期限:XX公司提供和XX公司开具的收据5张,和XX公司在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商砼款,XX公司抗辩XX公司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分5次代XX公司支付商砼款共计530000元,其中2017年4月24日收据金额为250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中载明商砼款,溢洪河中桥、武家大沟、高速XX、果园)、2017年8月22日收据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2017年8月23日收据金额为5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2017年9月7日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2017年9月15日收据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XX公司抗辩已由XX公司代为支付和XX公司商砼款530000元,已超额支付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XX公司对于收到XX公司支付的商砼款530000元无异议,仅认可2017年4月24日的250000元为履行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的商砼款,其余的280000元均为XX公司为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预付商砼货款。XX公司抗辩认为与和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后,已另向和XX公司预付商砼款280000元,和XX公司对收到XX公司预付的280000元货款无异议,XX公司认为和XX公司未按约定供应商砼,XX公司正在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和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XX公司提供和XX公司开具的收据3张,抗辩XX公司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分3次支付和XX公司商砼预付货款28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8日收据金额为13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2017年11月16日收据金额为150000元(收款事由载明商砼款)。和XX公司认为该款系XX公司为履行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供货合同》约定预付的商砼货款,该款项与和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的商砼货款无关。
2016年7月6日,和XX公司作为原告,以XX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鲁0502民初2326号案件受理。和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商砼款536710元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51290元。2016年9月27日,和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和XX公司撤回起诉。
XX公司对于和XX公司提供上述送货单中收料员的名字、签字、生产日期等内容有异议,同时因对送货量及送货单有异议,导致无法按约定付款,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同时认为XX公司不是案涉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和XX公司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依《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自商砼使用之日起,每月付商砼累计使用量的70%货款,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2、2015年6月商砼款6011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607元;2015年7月商砼款227735.5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710元;2015年8月商砼款7031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46元;2015年9月商砼款47222.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14元;2015年10月商砼款89350元,2015年6至10月累计商砼款494730元,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1899元;2015年11月商砼款41980元,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2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2682元。3、商砼款共计536710元,2017年4月24日偿还250000元,剩余286710元未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27882元。4、以286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供货合同》首页记载的需方为XX公司,但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为XX公司,故XX公司应为该份《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且XX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供货合同》能够认定系和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履行。和XX公司按约定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后,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和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是XX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一、XX公司虽对和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但和XX公司提供的对账表中显示的混凝土的规格型号等信息、金额与开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相吻合,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混凝土标号、方量、单价以及金额等与对账表中记载的亦相吻合,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和XX公司依据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供应商砼价款共计536710元,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该款项。二、依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需方应有指定的专人在送货单上负责签收,并保留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根据该约定,XX公司对送货单有异议时,应当提供其持有的送货单存根作为对账结算依据,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XX公司应承担相法的法律后果。综上,XX公司对送货单、对账表上签字人员存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XX公司支付的商砼款530000元系支付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的商砼款还是预付2017年8月23日《供货合同》的商砼款,和XX公司与XX公司存有上述争议。关于该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法律规定适用于同一债务人的情形。本案中,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的债务人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二、XX公司支付和XX公司商砼款后,和XX公司分别开具给XX公司收据,其中2017年4月24日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商砼的工程内容包括溢洪河中桥、武家大沟、高速XX、果园,该工程内容与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具有关联性。三、XX公司和XX公司收到该收据后,未举证证实其对收款事由载明的工程内容表示过异议,该证据能够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对于收款事由载明的工程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四、和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为预付款供货,且XX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收据的时间与该份《供货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和XX公司主张其他付款均系XX公司预付商砼款,具有合理性。综上,和XX公司仅认可2017年4月24日的250000元为支付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的商砼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和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28671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XX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商砼使用之日起,每月付商砼累计使用量的70%货款,余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和XX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1月份仍供应部分混凝土,和XX公司请求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仍适用上述条款约定,证据不足,该部分商砼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应相应予以调整。和XX公司请求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和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6524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XX公司请求继续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和XX公司认为其与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供货合同》的争议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XX公司认为该份合同具有独立性,且基于该份合同的争议正在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着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该份《供货合同》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一、和XX公司与XX公司在履行2015年6月18日《供货合同》中,XX公司抗辩支付给和XX公司的商砼货款系由XX公司代付,且和XX公司系根据XX公司的要求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和XX公司履行《供货合同》收到的商砼价款金额相符,该证据能够证实XX公司在和XX公司与XX公司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自愿代XX公司支付商砼货款,该行为系XX公司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二、一审庭审中,XX公司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XX公司,且XX公司对该事实表示异议。综上,XX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对XX公司对和XX公司债务的加入行为。和XX公司请求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抗辩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和XX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和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支付和XX公司剩余商砼货款28671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367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86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XX公司、XX公司支付和XX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款项,限XX公司、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减半收取3387元,由和XX公司负担262元,XX公司、XX公司负担31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发票均系为2015年合同开具的。涉案所有款项均系XX公司支付给和XX公司,XX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关于2015年合同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如下:
和XX公司陈述,2015年合同约定向武家大沟桥、东八XX溢洪河桥、东青高XX三个工程供货,供货时间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双方业务员电话联系后,和XX公司按要求向指定地点供货,司机携带和XX公司的送货单要求工地人员进行签字。虽然2015年合同约定按供货量付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未付款。2017年2月19日和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2015年合同的全额增值税发票536710元,XX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和XX公司货款25万元。此后支付的款项均系2017年合同项下的货款。
XX公司陈述,对2015年合同约定的三个工程地点无异议。和XX公司送货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根据送货单结算货款。送货单XX公司也有留存,但时间长了部分已经遗失。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另外达成约定,和XX公司开具发票之后XX公司进行付款。实际所有款项都是XX公司支付的,共计支付81万元,其中53万元是2015年合同项下的,28万元是2017年合同项下的预付款。
XX公司陈述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只是应XX公司的要求向和XX公司支付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二、2015年合同XX公司已付款金额;三、XX公司应否就2015年合同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和XX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536710元。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该数额不认可,但XX公司也持有2015年合同项下的所有发货单,其完全可以核实确定货款总额。XX公司既不认可和XX公司主张的金额,也不确认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和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2015年合同项下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此外,和XX公司供货完毕是在2015年底,其向XX公司开具2015年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是2017年2月。间隔一年之久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三方当事人不可能在不对账的情况下按随意金额开具发票。
关于焦点二,XX公司向和XX公司支付的各笔款项,和XX公司均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均出自同一工作人员,但仅有一张25万元的收据载明是2015年合同项下的工程。结合和XX公司与XX公司单独签订了2017年供货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与2017年合同履行时间吻合,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剩余款项系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合同仅支付款项2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首先,XX公司与和XX公司因2015年合同产生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其次,XX公司主动代XX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并要求和XX公司开具了以XX公司为购买方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再次,XX公司一、二审中一直自认其主动代XX公司支付了2015年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虽然一审判决未确认剩余款项系2015年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是综合以上事实,XX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确认XX公司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东营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宁,女,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今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任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8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