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满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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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满军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6日 2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县,现住XX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林庆锋,XX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白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XX县,住广东省X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感看守所。

辩护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满军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燕琼,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XX县感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白某承担故意伤害造成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县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琴声、莫满军、委托代理人颜燕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及其亲属于2017年1月27日15时许,与堂亲白某1及其亲属在XX县XX镇和XX庄美崎角落钟某居某内,双方因修缮祖厝芳名录的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其间,被告人白某与白某1互殴过程中,致使白某1的鼻子部位受伤。经XX县感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白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白某4、白某2、白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4、XX县感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白某1伤情鉴定意见等;5、被告人白某的供述;6、现场照片及视频等。

XX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请求判令被告人白某赔偿其被打致伤的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费用计92609.23元,其中,医疗费6216.03元、误工费11376.6元、护理费1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的项目赔偿。辩护人莫满军、李琴声的辩护意见,本案中,XX县感公安局物证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或不充分、或程序违法、或不真实,鉴定意见与病例资料记载信息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作为有效的证实受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的证据使用,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为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白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白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颜燕琼的代理意见,上海的住宿只能认定白某1个人的,其他亲属不予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偏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误工鉴定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要等待实际发生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及其亲属与堂亲白某1及其亲属在XX县感龙门镇和平村庄美崎角落钟某居某内,双方因修缮祖厝芳名录的问题发生纠纷而引起互殴。其间,被告人白某与白某1互殴过程中,用拳头打中白某1脸部,致使白某1的鼻子部位受伤。经XX县感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白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案案发后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民事争议部分经XX县感公安局和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系城镇居民,其因伤于2017年1月27日到XX县感龙门中心卫生院门诊,诊疗意见鼻骨CT检查排除有否骨折,支付医疗费(发票1张)111.84元;2017年1月28日到XX县感官桥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发票1张)81元;2017年2月8日至同月14日到XX县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日,支付医疗费(发票2张)计4648.58元,经疾病诊断: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2018年5月18日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诊断为陈旧性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发票1张)426.24元;还有支付其他诊疗费用发票及票据3张计651.84元,共计医疗费5919.5元;其间,受福建省XX县感公安局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5日对被鉴定人白某1进行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于2017年7月4日至6日到上海萨卡酒店住宿3天,支付住宿费1959.22元,动车票一张363元;另外,分别提供的2017年1月21日XX县感医院出具的发票296.53元和2017年7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诚亿旅店住宿发票一张854.37元则不属本案的诊治费用及合理支出,应于剔除。

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申请,受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白某1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0日;2、白某1如确需再次行手术治疗,其费用建议为6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县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满军、李琴声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存疑,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白某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有案发当日的证人白某3、白某8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有与被害人白某1因修缮祖厝芳名录的问题发生纠纷而引起互殴的事实,又有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其被被告人白某打中脸部的事实与被告人白某供认其有打中白某1脸部的供述相印证,并有XX县感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伤情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质量管理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白某1在本案中已致鼻骨骨折、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而被害人白某1从2017年1月27日案发后至同年2月8日到XX县感铭选医院就医期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白某1有自伤或者遭受他人二次伤害的事实,综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害人白某1的伤情系被告人白某的伤害行为所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庆锋请求判决被告人白某赔偿其被打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项目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以医疗费的10%计算,交通费合理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颜燕琼的前述代理意见,部分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5919.5元、护理费169.8元/日×6日(1018.8元)、误工费169.8元/日×60日(1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91.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959.2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957.42元(四舍五入28957元)。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九百五十七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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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