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莫满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3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汉族,专科文化,珠海市××区××电池厂薪资专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583。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善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某某电池厂任经营管理部薪资专员之便,将每月厂里离职员工名单中的一部分充入当月在职员工工资表内,并将该部分员工的工资银行卡账号修改为自己持有的已离职员工的银行卡账号,待出工资后从这些卡内取出现金占为己有,其用此种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达人民币2186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将侵占数额人民币3340345.53元变更为人民币2186000元)。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已向厂方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2186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证据清单、证据照片及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调查报告、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其退赃时间有异议,辩称其在被抓获前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单位。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被抓获前已经向某某电池厂的相关负责人主动、如实说明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情况时也如实供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自首。2.在被抓获前已经主动全部退赃,没有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某某电池厂的部分员工在工资卡还未发放到其手中时就已经离职,被告人黄某在担任该厂经营管理部薪资专员期间,持有许多已离职员工的信息和工资卡。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其担任薪资专员负责核算在职员工工资的便利,在制作员工工资表时,将每月厂里部分离职员工名单充入当月在职员工工资表内,并将该部分员工的工资银行卡账号改为自己持有的已离职员工的银行卡账号。待工资发出后,被告人黄某就从这些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存入自己及其丈夫和母亲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用上述方法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达人民币2186000元。 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向新青某某电池厂共退还人民币2186000元。 2014年8月15日,新青某某电池厂人事经理向斗门分局新青派出所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花园某房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银行卡30张及交易凭条19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黄某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湛某、夏某、王某、欧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授权委托书,退款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在被抓获前已经向某某电池厂主动如实说明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情况时也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应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和欧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是在某某电池厂财务管理经理王某于2014年8月5日发现其制作虚假工资表并经过厂内调查后,承认其制作虚假工资表冒领工资的行为,并于同年8月9日至8月13日向单位退还了人民币2186000元。后被告人黄某于同年8月15日在新青某某电池厂人事经理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在其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花园9栋1单元402房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的归案过程不属于“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情形,因为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当引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和裁判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黄某是在某某电池厂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迫向单位交待了其职务侵占的行为,事后并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且其对单位报警一事并不知情,缺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悔罪意识,因此,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前向单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属于法定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在抓获前已主动全部退赃,没有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于被抓获前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件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