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莫满军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0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莫满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莫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华侨宾馆8727房,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三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5.66克)贩卖给陈某,被当场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又从该8727房茶几上查获四十八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35.40克)和二十五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52.28克)。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康某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真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身份证明,华信酒店国外登记表,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送检检材情况,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2、被告人梁某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梁某自身吸毒,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4、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5.40克及氯胺酮52.28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5、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减少。
对于辩护人提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5.40克及氯胺酮52.28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向陈某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并且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已经既遂,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减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有立功情节,其自身吸毒,存在以贩养吸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40克及氯胺酮57.9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