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满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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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

发布者:莫满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1日 10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X,男,身份证号码:×××63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XX广东XX律师。

诉讼记录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田XX用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人员李X的微信图像、个性签名在微信平台注册了一个微信号“linanXXX”,冒充李XX向XX公司的被害人黄X发送加友申请,黄X误以为是本公司的同事李XX,便将该微信号加为好友,并与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黄X将XX公司与北京XX洽谈合作的录音资料发送给了被告人田XX。次日,被告人田XX将自己的微博昵称改为黄X,并在微博上发表了两条与录音内容相关的博文,致使黄X因害怕录音内容散播出去而影响到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的合作,便向被告人田XX提出支付20万元人民币以换取对录音材料的删除和销毁,被告人田XX则向黄X索要3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黄X出具自愿补偿协议。2014年3月11日和3月12日,黄X分别向被告人田XXXX银行账户(账号:62×××51)转账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后被告人田XX又谎称XX公司愿意以人民币50万元购买录音资料,并要求黄X向李XX索要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19日,黄X又向被告人田XX的上述XX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田XX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田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涉案银行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魅族MX手机一部、海信手机一部,并将涉案赃款全部发还被害人黄X所在的XX公司,被告人田XX取得XX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李XX、田X、李XX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自愿补偿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光盘两张,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存在过错;2、第二次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田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4、取得XX公司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XX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敲诈勒索人民币2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田XX谎称XX公司愿意拿人民币50万元购买录音资料,要求被害人黄X向李XX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黄X按照被告人田XX的要求向其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该20万元人民币已经转至被告人田XX账户并为其实际控制,对于该20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采纳。

关于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田XX用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的微信图像、个性签名注册了微信号“linanXXX”,并与黄X聊天,黄X误以为被告人田XX是其同事李XX,便将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洽谈合作的录音资料发送给了被告人田XX,被告人田XX将录音材料下载,后将其微博昵称改为黄X,发表两篇与录音材料相关的博文,致黄X因害怕录音材料散播出去而影响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的合作,便提出给被告人田XX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田XX借此敲诈勒索黄X人民币50万元。可见,被害人黄X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XX公司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田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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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