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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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海难救助合同的报价进行管理与确认?

作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次举报

在船舶遇险之时,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救助方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我国《海商法》确立的是“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救助船舶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由各个被救助方按比例分摊。这里就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救助合同的一个报价的问题:在非雇用救助的合同中,船舶在发生危险之时,船公司往往会破不得己的确认报价以尽快使自己受危险的船舶得以解救,其费用和金额可能会超出通常的费率而又无可奈何,那么如何对海难救助合同的报价进行管理与确认便成为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在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与金运船舶香港有限公司、台州大创金属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23号】,被告金运公司就指出:“原告满洋公司乘人之危,有关施救船舶、设备使用费率报价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金运公司在紧迫的情况下不得已确认报价。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救助时间存在虚假、夸大的地方,经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合理的救助费用仅为人民币X元”。面对这样的主张,宁波海事法院仍然要确定费率的订立是否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对此委托了海安公估公司对单价进行了评估,并对各方的报价进行对比。在本案中,法院查实多数报价与评估结果相一致,但是确实是有部分项目的报价明显高于评估结果。最终的判决将两轮在救助期间的救助报酬也减少25%,由2万元/台班减为1.5万元/台班。


这一案例给实务人士(包括了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以诸多的启示,在船舶发生危机的状况下,救助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违反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趁人之危,故意不合理的抬高救助报价,这种行为是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的(雇佣救助合同除外)。然而,宁波海事法院认为这一案例的救助合同报价存在部分项目“明显高于评估结果”,这也意味着,法院并不反对和否认适当的抬价做法,但是却反对价格明显过高以至于救助费用的设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海事海商律师认为,尽管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来很好的区分这两者之间的界限,但是实务人士和相应的司法实践中会有一定的标准,作为被救助方,当发现相应的价格签订过高而却又在当时的环境不得已的签订相应的协议,可以事后请求响应的评估并寻求司法救济,以妥善处理救助费用的支付问题,维护被救助方的合法权益。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物流法律服务16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翟东卫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6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外商投资、国际贸易、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