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东卫物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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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简述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连续损失的赔偿

作者:翟东卫物流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6次举报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

例如,被保险人为自己海上货物运输项下的一批货物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为30万。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此次货物的保险赔偿最高即为30万,并且一次保险事故只有一个赔偿责任限额。但如果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多次保险事故,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此时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该如何处理?对于这个问题,编者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分别的进行讨论:

1、一次全损。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除非发生了除外责任或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里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此时的情况相对较为简单、清晰,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少。


2、部分损失但已修复。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不应将这些损失加起来,以一个保险金额为限来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例如保险事故连续造成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之后,被保险人都积极的予以修复并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此时应当按照部分损失索赔,保险人就仍应赔偿此前发生的连续损失。在上述提到的简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这批货物的部分损失,但是承运人积极的对货物(如器械)进行了积极的修理,使之恢复了之前的状态之后,又再一次的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部分损失。此时,保险人需对两次保险事故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


3、部分损失但未予以修复。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但是被保险人并未修理,而后又发生了全损,保险人就不再承担此前发生的部分损失,而是直接以一次全损赔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对被保险人就上一次的部分损失(未修理)进行赔偿,那么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必然是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与海上保险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翟东卫物流律师团队专注物流法律服务16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协会的法律顾问,460余家物流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翟东卫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6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外商投资、国际贸易、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