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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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打架,调解过程中明确赔偿的和解书,有效吗?

发布者:张洪立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1日 7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2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铁道部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XX赔偿上诉人24000元;2.本案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组织的调解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24000元作为赔偿,被上诉人亦自认双方已经商量好,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不成立,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包含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经和上诉人商量好,自愿赔偿上诉人24000元,上诉人表示接受被上诉人24000元的赔偿,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已经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是对办案人员程序行为的内部要求,办案人员未及时制作制式的调解协议不代表双方不能自己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决双方的调解协议,双方的调解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达成协议后的不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和不付款,乃至反悔并不能单方将已经成立、生效的协议解除或取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张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做出的赔偿方面的询问笔录并未达成调解协议,谈不到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的问题。从询问笔录中看出公安人员居中调解是个过程,其中,双方意见有反复,最后双方都要求追究对方打人的行政责任,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3.基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存在履行协议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张XX给付原告赔偿金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为南开大学伯苓楼物业安保人员,2019年9月14日一早,在交接班之时,因被告询问原告分摊香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法院依原告申请前往公安机关调取了双方的询问笔录,关于赔偿金额一节双方的笔录记载情况如下(摘选):关于张XX的笔录:1.2019年10月27日13:58-14:23,“我愿意赔偿对方医疗费及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民警也跟我说了对方要找我要3万元,我不可能赔偿他这么多钱”。2.2019年11月11日14:07-14:17,“我愿意赔偿朱XX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2000元,但是对方不同意也没有办法调解了,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3.2019年12月26日15:41-16:16,“我不接受任何调解,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他打我的责任”。4.2019年12月26日21:20-21:32,“我告诉民警我想调解此事,我和朱XX已经商量完了,我自愿赔偿他人民币24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我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了”;“我还是要求调解,我自愿赔偿朱XX人民币24000元”。5.2020年1月9日10:30-12:20,“我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之前我主动跟民警说赔偿对方24000元,我现在想想也不同意了,我殴打对方了我该承担我的责任,对方打我了对方承担打我的责任”。关于朱XX的笔录:1.2019年12月26日22:50-23:30,张XX跟我说愿意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24000元,我接受他的赔偿,一次性解决此事。2.2020年1月9日10:10-12:09,“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打人者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曾做出过同意给付原告24000元赔偿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又表示反悔,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的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仅体现了双方对于赔偿金额的磋商过程,该询问笔录中所体现的赔偿金额应为暂时的、不确定的,对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24000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书,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24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因被告殴打致伤情形的存在,可通过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样本,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合意。上诉人朱XX质证意见为:1.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样本,只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其他案件时的一个调解协议书的模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协议不等于协议书,所以不能以上诉人一方是否有协议书来认定调解协议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24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合意是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从法院调取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看,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10:30-12:20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之前我主动跟民警说赔偿对方24000元,我现在想想也不同意了,我殴打对方了我该承担我的责任,对方打我了对方承担打我的责任”。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10:10-12:09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打人者的责任”。表明双方当事人虽有过调解解决纠纷的解决方案,但最终未形成合意。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看,双方调解过程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在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对方行政责任的基础形成的,在双方当事人都主张追究相对方行政责任的情形下,调解过程中确定赔偿数额所依附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愿破灭,且事后双方当事人均受到相关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合意无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纪曼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张洪立律师,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主任。执业8年,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以独特的角度处理案件,从而攻坚克敌为当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8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