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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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款项纠纷, 提个醒!

发布者:张洪立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1日 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被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华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对涉诉工程中央空调系统完成全部施工,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争议的空调工程进风口、出风口及检修口、温控面板的问题以及空调调试的问题,现XX公司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完工且业主已经进驻,对于XX公司的施工问题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否定华XX公司与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合同后仍以两份合同的价款为判定依据,于法XX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不同意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4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自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华XX公司支付中途退场违约金450000元;2.判令XX公司向华XX公司支付空调系统整改修复费用200000元;3.判令XX公司向华XX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887.7元;4.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华XX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XX公司签订《协议书》,华XX公司承包富贾花园水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8-11#楼地下机房及末端;室外打井及外网铺设中央空调的施工。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华XX公司)、乙方(XX公司),双方就天津市河北区富XX8-11#楼空调项目施工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工程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富XX。工程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XX。工程范围:空调系统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标准,验收按《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执行。施工内容:8#、9#楼内所有空调相关作业的交钥匙工程,商业K2、K3空调系统内所有暖通相关作业的交钥匙工程,截止至机房外50cm为止(乙方负责与地下一层17轴/M轴K1、K6、K7系统主管的链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竣工(根据甲方要求及现场条件而定)。合同价款:2300元/台。合同价款包含施工图内的打孔、剔凿、线管铺设、工程报建、报检、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完成空调相关作业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1、立管及平行管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支管、电路及末端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风系统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施工完毕,打压调试验收合格后进行保温施工及系统的冲洗工作,保温、系统冲洗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5、2016年3月15日取暖完毕后XX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6、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的半个月内由甲方XX息支付给乙方。……违约、争议及其他:1、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按期施工完毕,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的罚款。2、乙方XX故解除合同或中途因各种原因退场的,甩项费用按市场价给予扣除,并承担结算总价30%的违约金。……”
关于华XX公司并案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空调系统整改修复费用200304元的问题,因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华XX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费用,因此华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XX公司并案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2887.7元的问题:1.XX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罚款直接从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华XX公司与XX公司尚未结算,因此100000元罚款和40000元橱柜拆除修复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2.赔偿9号楼电梯损坏9800元、赔偿9-1306号业主空调吊顶损失3000元、赔偿9-701号业主阀门漏水损失39000元、赔偿9-709号业主损失39487.7元、换门费用40000元,以上事件均发生在XX公司撤场后且华XX公司已对XX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进行了后续施工及修复之后,对于以上几次跑水的原因是否由XX公司施工造成的,华XX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再有,9-709号业主的损失经过一审法院(2018)津010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是天津市XX公司而非华XX公司。因此华XX公司的以上几项主张,均不予支持。3.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调试维修协议》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因该合同产生的189000元,不予支持。4.8号楼室内壁纸损失12600元,发生在XX公司施工期间,且XX公司工作人员阎XX对该项损失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项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但根据XX公司与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业主入住后一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业主入住后两个采暖制冷期后扣除保修期内乙方承担的损失后全款付清。如乙方承担的损失超出剩余合同款,由乙方进行补充。”本案中XX公司向华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也是到总工程款XXX元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计150000元足以承担该项损失,现XX公司与华XX公司尚未进行最后的结算,因此华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8240元,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1696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是否对涉诉空调系统进风口、出风口、检修口、温控面饭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华XX公司应否支付XX公司工程款,支付数额为何;3、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4、华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关损失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XX公司是否对涉诉空调系统的进风口、出风口、检修口、温控面饭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存在争议,XX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施工情况,但根据双方在2016年10月14日、15日互通的电子邮件中反映出双方就给款以及继续施工的协商未果,XX公司明确表示“XX法继续施工”,就再次进场施工问题XX公司仅能提供其单方材料,XX华XX公司或者其他工程监理、发包方的确认,本院对XX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就涉诉空调系统的进风口、出风口、检修口、温控面饭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占涉诉工程比例的问题,XX公司认可为15%,华XX公司认可为25—30%,考虑就该问题在一审期间曾多次向双方进行释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着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酌定为20%,从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减,扣减数额为XXX元×20%=300000元。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涉诉工程于2016年底已经施工完毕,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而双方均认可涉诉工程所在楼宇已经在2017年4月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业主入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鉴于XX公司总工程款数额应为XXX元,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90%的工程款为XXX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700000元,华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鉴于涉诉工程所在楼宇已经于2017年4月1日前实际交付,XX公司依据该交付时间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华XX公司诉请违约金及相关损失一节,结合双方于2016年10月14、15日互通的电子邮件中,双方就付款进度以及工程进度的问题存在争议,协商未果,XX公司并非XX故退场,对于华XX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并XX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相关损失一节,鉴于华XX公司自述在2016年10月16日后由案外人XX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及维修工作,在该日期之后发生的施工及维修问题应归责于XX公司还是案外人XX公司,就该问题华XX公司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对此部分的维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之前的扣款事项,华XX公司主张的工程扣款为2016年3月28日工作联系单扣款50000元,2016年8月25日工作联系单扣款50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于双方均认可的华XX公司与XX公司的《尾款结算协议》中确认的扣款,XX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XX公司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XX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XX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有XX公司认可的8号楼室内壁纸损失1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600元,应由XX公司给付华XX公司,本院对华XX公司有关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向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支付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向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支付相关损失费用112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57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19435元。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39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5510元,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608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1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夏
审判员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穆X
张洪立律师,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主任。执业8年,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以独特的角度处理案件,从而攻坚克敌为当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8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