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天津XX律师。
原审原告:徐XX,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原审被告:王X,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冯X,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冯X之夫),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原告徐XX、原审被告王X、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XX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民初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王X、王X共同承担49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向徐XX的借款是用于偿还案外人李XX的借款,李XX的借款是用于偿还王X和王X在中XX(以下简称中信XX)的贷款,现中信XX的贷款已经还清,因中信XX的贷款合同由王X、王X及王X的父母共同签订,故案涉借款应当由王X和王X共同偿还;王X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证明确实购买了家具,且采购行为发生在王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因此受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历次庭审均证实王X有将家具从住处搬离的行为,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常人一般将票据、合同等放置在家具中,可以推定上述材料商在王X手中,应由王X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王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X及冯X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X、王X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49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王X、王X承担。诉讼过程中,徐XX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王X、王X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90,000元,共计490,000元整;2.判令王X、冯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王X、王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徐XX与王X、王X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X、冯X系夫妻关系,王X系王X、冯X之子。王X与王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6年12月14日王X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王X的诉讼请求。王X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和2018年5月3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王X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0日王X再次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准予王X与王X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费等进行判决,王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津01民终385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X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认定,王X、王X于2017年3月分居至今。
2014年9月22日,王X作为借款人,王X、冯X、王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XX签订《中信XX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王X委托中信XX将该笔借款划转至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于该借款的用途王X、王X各执一词,王X陈述为用于购买王X、王X共同生活的家具,王X陈述,王X当时和其讲由于其和王X结婚,家里没有什么钱了,用王X婚前的和平区清和XX房屋贷出一些款项做生意。同时王X陈述不知道该借款的去向。
一审庭审中,王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2014年9月2日,王X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证明贷款用途,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为1对越南黄花梨顶箱柜,价款4,000,00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交纳500,000元定金,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付清余款3,50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货款后24小时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对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王X陈述:“其和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后,XX公司没有做《采购合同》上约定的木料,经过和XX公司协商,变更了《采购家具》的内容,但未签订变更合同,实际购买的是一张大双人床,一个五斗柜,一个罗汉床,一套餐桌(含四把椅子),一个插屏屏风,两个花瓶架,两个连二柜(一大一小),价款也变更为348万元。并陈述上述家具于2014年9月22日之后一次性由XX公司送至天津市和平区XX2-101号二人婚房处,该家具于2017年3月被王X和其父搬走。”王X对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王X和王X在2014年4月26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的时候,天津市和平区XX2-101的婚房里就有家具,和中信XX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任何人送过家具。对此争议事实,王X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9月24日,王X向案外人李XX借款400000元,并向李XX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同日李XX向王X中信XX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账400000元,王X该账户在当日个人贷款还款399342.99元。
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李XX、王X、徐XX三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借款人)王X于2017年9月24日从(出借人)李XX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捺印),由李XX名下:银行卡号6228********转入王X名下银行卡号:6217********中,因当时借款期限约定为壹个月,所以并未收取利息。但王X直至2019年1月27日未归还借款;经与借款人朋友徐XX和借款人王X协商,确定还款及金额为:(本金)肆拾万元整(捺印),(利息)玖万元整(捺印)。(注按1.5%月×15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元整。由徐XX代替王X偿还上述欠款,三方均同意认可。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协议签订地址:××路××号××。协议人:借款人(签字)王X(捺印)、出借人(签字)李XX(捺印)、还款人(签字)徐XX(捺印)生效日期:2019年1月28日(捺印)”。
2019年2月15日,徐XX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的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并于当天收到案外人王XX电子汇入200000元。同日,徐XX通过该账户给李XX转账400000元。2019年2月17日,徐XX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的账户现金存入90000元。同日,徐XX通过该账户给李XX转账90000元。一审庭审中,王X陈述王X对其向李XX借款以及徐XX、王X、李XX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事情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XX提交的徐XX、王X、李XX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上述三人达成了由徐XX替王X偿还欠案外人李XX借款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签订后,根据徐XX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徐XX已按《还款协议》履行。虽该《还款协议》未明确徐XX替王X偿还欠案外人李XX借款后的债权人地位,但由于王X认可该还款系对徐XX的借款,故对徐XX要求王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X对王X认可的上述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一、王X对王X向徐XX的借款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二、王X向徐XX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第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王X对王X向李XX借款以及徐XX、王X、李XX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等事项均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应认定王X对该笔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X称,向徐XX借款是用于偿还李XX的借款,而李XX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向中信XX的贷款,中信XX的贷款用于购买其与王X共同生活的家具,对此王X提供了与中信XX的借款合同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对《采购合同》的后续履行未能进一步举证,甚至连购买家具的正式发票及价值300多万元的家具何时运至王X、王X婚房的证据都未能提供,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王X向徐XX借款系源自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具。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X向徐XX的借款系源自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具。对于王X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徐XX主张王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该借款发生在王X、王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徐XX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要求王X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XX主张王X、冯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徐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49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11,620元,由原告徐XX负担2,970元、由被告王X负担8,6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X依据其与王X、李XX签订的《还款协议》要求王X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合理依据。现王X以该借款系偿还王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XX签订的《中信XX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及向中信XX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王X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首先,王X并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同时该《还款协议》形成于王X、王X分居及进行离婚诉讼期间,王X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王X并无共同向徐XX举债的意思表示;其次,《中信XX个人借款合同》系王X、王X、王X及冯X四人的共同借款,王X虽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家具,用于其与王X的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X向徐XX的借款系王X与王X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要求王X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欣
审判员 兰岚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