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传统毒品的获取难度不断增加,所以贩卖、吸食传统毒品的案件已经大大减少。目前涉毒案件主要是贩卖、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物,相关案件量快速增长,现结合多年的办案经历,做如下分享。
一、精麻药品涉毒案件特点
(一)涉案主体通常具有合法接触的便利。实务中,最近比较多的涉案人员系,包括一些医生、护士,甚至有“美沙酮维持药物治疗中心”的医务人员。这些人通常有直接接触涉案精麻药品的合法途径或者职务便利。
(二)涉案的品种多样。由于精麻药品种类多,涉案的精麻药品的也很多,如:力月西(咪达唑仑)、地佐辛,地芬诺酯,舒芬太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等
(三)互相配合、分工明确。这类案件通常是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配合完成的。专业人员通常是医生、护士等能够直接接触相关精麻药品的人,非专业人员通常是吸食人员或与吸食人员有密切接触的人。他们通常是在供需两端进行分工合作。
(四)网络交易、邮寄送达。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传统的现金交易已经很少了,通常利用国外的网络通讯工具,沟通联络及资金转移。
二、精麻药品涉毒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主观明知之辩。这里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有三,一是是否知道自己所涉及的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理的“精神类药品”;二是下家的用途,是否明知用于贩卖。三是自己的目的,是仅仅提供,还是为了获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吸毒人员,自己将多余的精麻药品,另行出售,提供人不知情也不能推定其知情的。对吸毒人员的贩卖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罪名适用之辩。这里通常有两种罪名。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1.两个罪名,轻重差别很大。贩毒罪是重罪,最重的可以判死刑。非法提供精麻药品是轻罪,最重的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两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较大差别
① 在主体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由特殊主体构成,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而贩毒罪的主体没有这个限制。
② 行为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对提供行为进行规制,对“提供”的对象有所限制,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
③ 提供目的不能为“牟利”
如果以牟利为目的,或者向贩卖或走私毒品的人提供,则会被认定为贩毒罪。
(三)涉案数量之辩:毒品犯罪的涉案数量直接关系到最终量刑,是重要的辩护要点,这里包括精麻药品数量、折算的海洛因数量,提供的次数,涉案的资金,非法所得数额等等。
1.对于存在自己吸食与用于贩卖并存的要进行相应的核减。
2.合法使用数量与涉案数量的核实,既遂与未遂的分别等。
3.涉案毒品的计量,一要严格审查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额,二要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进行全面的辩护。
4.非法所得的数额的核实。结合相关的口供,相关交易记录,及其他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四)地位作用之辩。鉴于实务中这类案件通常是结伙作案,必然存在着地位与作用的区别。其中犯意提出者,组织指挥者,在整个过程中作用大的,获利多的,通常是主犯,相反的,处于配合的、听命的、作用小的、获利较少的通常是从犯。这就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相关涉案行为人的实际作用,进行辩护。
(五)量刑情节之辩。这里主要看是到案情况,看是否存在自首或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看是否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况;有无存在协助抓捕等立功情节;看是否存在积极退赃的情况,是否有前科。
三、精麻药品涉毒案件的特情引诱的问题
毒品案件的侦查阶段通常有特情介入,有时侦查人员假扮贩毒或吸毒人员,要求购买相关毒品,行为人因受诱惑而实施犯罪,这就是特情引诱。
(一)特情引诱的类型
1.“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就是“犯意引诱”。
2.“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巨大毒品犯罪的,就是“数量引诱”。
3.“双套引诱”,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
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就是“双套引诱”。
(二)对于存在特情引诱的案件,应该据理力争
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于因犯意引诱而涉嫌毒品犯罪的,要争取做无罪辩护;对于因数量引诱而增加的毒品数量,要积极争取核减相关数量。并对整个案件提出从轻处罚意见。
总之,毒品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对证据标准要求相对较低,在事实认定上,不会主动“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贯彻不够。这样,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更高的要求,整个辩护工作也更具有挑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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