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焦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诉亳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X,被上诉人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X、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张XX诉称亳州市人民政府对其四处宅基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对张XX户有四处房屋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亳州市人民政府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XX户的其中两处房屋,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与张XX户签订的标号为100号、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两份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张XX称补偿安置协议是由其儿子签订,未经其授权,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经查,协议系由张XX之子张XX代签,但张XX之妻王XX在协议上亦按手印予以确认。故在该协议依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应视为有效。两份协议均约定张XX、王XX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统一委托拆迁公司拆除,逾期不腾空的视为自愿抛弃未搬离物品,由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处置并拆除。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对房屋实施拆除,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对张XX户主张的另外两处房屋,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上载明被征收人分别为张XX、张XX,补偿项目为附属物补偿、搬家费、航测外房屋补助,张XX之妻王XX及其子张XX分别在结算单领款人一栏签字、按手印。这两份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能够证明亳州市人民政府已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货币补偿,故亳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补偿后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亦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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