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焦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XX、XXX、XX、吴XX、X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张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苏XX、XXX、XX、吴X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除对保证关系与物的担保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外,其他认定与处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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