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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焦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15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因诉通化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区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赵X提供的《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宣传单》系通化高炉环保拆迁领导小组作出,通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的通知》表明,该领导小组为通化市人民政府组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应以通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
(二)通化市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二道江征收办签订《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地块征收实施委托合同》,二道江征收办实施了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X区征收办作为受托单位,不是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其所在的行政机关X区政府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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