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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太平庄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焦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2日 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同心XX公司)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7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心XX公司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建设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9)京01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同心XX公司作为涉诉被拆除房屋的建设人而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同心X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心XX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内存在大量家具家电及其他附属设施,强拆行为对其室内物品造成重大毁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其拆除涉案房屋时的录像、照片及物品清单等证据,同心XX公司虽亦向法院提供了欲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屋内存有同心XX公司的相关物品,故同心X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同心XX公司与被诉强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同心XX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同心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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