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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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登小额贷款四川XX公司与A、B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辉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XX公司与A、B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3民初379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A,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A,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A,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A、B、C、达州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B、C、D、达州市XX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立即偿还富登公司借款本金234,238.19元,提前还款违约金6,331.53元,未还利息6,492.7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1,200元,逾期罚息247.04元,以上共计248,509.46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A、B、达州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富登公司与A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7)字第000XXXX3722号),约定由富登公司向A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A、B、达州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3条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利息总金额56,157.3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600元;自第1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月应还款总额为15,429.89元,《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第4.2条约定出现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等各项款项及费用;如甲方逾期不归还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每30日累进计算,《贷款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向A提供了贷款300,000元,但从2017年10月起何君便不再按时足额还款,故富登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A辩称,对该笔借款及起诉没有异议,希望执行过程中希望原告给予我们时间处理资产,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其他费用能否酌情考虑予以减免,
被告A辩称,原告的业务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了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在整个借款中我不知道我是担保人,
被告A及达州市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富登公司与A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7)字第000XXXX3722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300,000元;2、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3、还款及费用: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利息总金额56,157.3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600元;自第1月起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月应还款总额为15,439.89元;4、贷款审批手续费6,000元;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6、出现甲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款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罚息最低按人民币50元计算;7、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被告A、B、达州市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富登公司借款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公司按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A的指定账号内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A按期偿还了六期(月)本息及其他费用后,自2017年10月起被告A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A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4,238.19元,违约金6,331.53元、下欠利息6,492.7元(2017年10月和2017年11月),账户管理费1,200元(2017年10月和2017年11月),逾期罚息247.04元(2017年10月和2017年11月),共计248,509.46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从2017年11月21后产生的利息,均同意按年利率9.3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A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A自2017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7年11月20日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下欠本金234,238.19元、违约金6,331.53元、未还利息6,492.7元、未还月账户管理费1,200元、逾期247.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因《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24个月应归还的利息总金额,但未约定年利率具体执行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从2017年11月21后产生的利息,均同意按年利率9.3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原被告对逾期利率的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A、B、达州市X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按手印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也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被告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应谨慎对待自己的签名盖章,因此其应当对未尽谨慎义务的合同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的不知道自己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贷款本金234,238.19元、应还未还利息6,492.7元、账户管理费1,200元、逾期罚金247.04元、违约金6,331.53元,共计248,509.46元;
二、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未归还的本金所产生的逾期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3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A、B、达州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XX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A、B、C、达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A
吴辉兵,男,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获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一向精研法理,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并以追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